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决定听证所需的程序和期限,同时也应决定相关利益方提供参与听证的意愿和授权的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后,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可以在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国内外展开现场调查以确定相关当事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
为了现场调查之目的,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该提前不少于10天,通知有关当事方,通知内容不仅包括待调查信息的基本性质,同时也包括是否需要提供另外的信息。
现场调查结束后,应拟订一份官方记录,并附在调查文件中。该记录应由受调查的有关当事方或其法律代表和实施调查的官员签字,如果有关当事方要求,应将记录复本提供给该当事方,后者可以在5天内提供必要的补充信息。
如接受调查的有关当事方认为某特定信息属于保密范围,且获得有关当局的认可,则主持调查的官员保密地对待该信息,该保密措施有待审议。如果当事方的保密要求未获批准,则该当事方可以不提供此类信息。
第十九条 当事方可以要求调查机关对信息保密。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在对此项要求进行彻底分析的所有条件满足之日起不超过5日作出决定。本条所称之条件包括提供要求保密的理由,提供一份对要求保密的信息的非保密的描述,或者在未能提供此类描述的情况下,提供未能提供的理由。
如果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作出了同意保密的决定,则相关的文件应从记录中删除,获得这些文件的途径也应受到限制,被任命调查的官员除外。
如果上述描述未能令人满意地提供或者并无可靠证据表明无法提供上述描述,则所涉信息应被忽略不计,由相关利益方处置。
第二十条 如果有任一相关利益方在本法令所述的期限内,拒绝提供或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阻碍了调查的进行,则初步或最终裁决,无论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可以在可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如果发现任一相关利益方提供了错误的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则该信息将被忽略,并在可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如相关利益方未提供调查所必须的合作,或并未提供完全的合作,则调查的结果可以相对于提供合作时所可能获得的结果较为不利。
如信息的提供方并非最好的提供此类信息的当事方,此类信息也不得被忽视,如果根据第24425号法律,此类缺陷并不足以造成无法得出合理的确切的结论,信息是在本法所规定能够的期限内提供的,信息是可以被证实的,且信息提供方已经尽其所能。
如果信息不被使用,则信息提供方应获得不使用的理由。
第三章 初步裁决
第二十一条 下级秘书处应于调查程序启动后最多60日内在现有的可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关于倾销或补贴是否存在的初步裁决。如果裁决是肯定的,则其应向委员会提供一份其裁决报告的复件。
如果裁决是否定的,则其应通知秘书处,后者应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决定结束调查程序,并将该报告归档。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应于调查程序启动后最多65日内在现有的可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受调查的进口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和进口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裁决。同时其应该建议采取何种适当的临时性的措施以缓解损害,并陈述其计算损害是否发生的方法。此类报告应提交给下级秘书处。
如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是否定的,则下级秘书处在收到通知后,应将此通知提交给秘书处,以便后者能够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决定结束调查程序,并将该报告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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