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依职权根据反倾销协议或补贴协议的有关条文启动调查程序,以决定倾销或补贴的存在,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作出此项决定之前,应获得下级秘书处所提交的根据本章第5条所作出的建议报告。
第二章 调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调查开始之月前12个月为收集关于作出倾销或补贴之决定的资料阶段。如果资料的分析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则上述期限可以减少至至少6个月。收集是否存在损害的调查期限为调查开始之月前3年,加上调查开始后所剩下的月。上述所有期限应允许下级秘书处或委员会根据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征询有关延长或缩短该期限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调查启动后的任何阶段,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均可以通过向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使用者或消费者散发调查表的形式征询调查的实施所需的信息,他们提供的应为其认为可靠的信息。
全部的调查表,及相关文件应在相关利益方收到调查表后的30天内提交给下级秘书处和/或委员会。
如果没有可靠证据表明调查表收到的日期,则调查表应视为在他们被散发给收件人或转交给出口国有资格的外交代表或在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转交给该独立关税区的代表官员后的一周后被接收。
根据相关利益方的要求,下级秘书处和/或委员会可以延长提交信息的期限,但须考虑调查的时间安排,且该利益方须提供充足的理由证明延长期限的合理性。
当调查表被转交相关利益方后,如果没有回应,或者回应不完全,或者回应所提供的信息并非调查表所征询的,调查当局应该使用可获得的最好的信息,但此种使用应在记录中明确载明。第24425号法律的有关条款及本法令应被适用于“最好的信息”。
第十四条 如果申请者、出口商或进口商人数众多,则调查将限于相关利益方的代表。对于相关利益方代表的选择将根据在选择之时可获得的信息进行统计学上的抽样得出。
但是,如果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则倾销数额的确定将仍包括并未被选择的出口商。
第十五条 收到调查表后,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进行审查,并在需要时,要求在10日内提供必要的解释说明。
如果此类解释说明和/或更正,以及任何在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证据,或虽在经延长后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调查表,但并不能满足作出初步裁定之目的,则在合适的情况下,可以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后加以考虑。
第十六条 下级秘书处将对倾销或补贴的存在作出最终裁决,委员会则对损害的存在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最终裁决。在最终裁决作出前的六十日内,相关利益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当举证阶段结束,在本法第17条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之后,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该通知在是否适用最终措施的决定中所考虑的基本事实。通知应在决定作出日之前5个工作日作出,以便相关利益方能够维护其利益。
提供最后证据的期限应为前段所述之期限后第1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将不被考虑。
提供最终证据的期限届满后,初步调查将终止。
第十七条 在初步裁决之后,和关于倾销或补贴、损害、因果关系存在的最终裁决最初之前,委员会和下级秘书处应该举行公开的听证会以便相关利益方能够陈述他们的意见,要求澄清相关问题,和回答实施机关提出的问题。
在特殊情况下,下级秘书处或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的听证会,但他们应陈述举行秘密听证会的原因。委员会举行秘密听证会还应得到board of directors的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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