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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特殊性”管见

  因此,艾滋病立法必须要解决权利的确认和义务的设定这两个基本问题。后者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单就前者而言,由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固有性质和生存现状所决定,立法者有必要对其基本权利加以再次确认。
  以上是从立法索要规制的对象角度进行的粗浅分析。另一方面,从立法本身的功能角度来说,就法理而言,笔者认为,立法的功能和效果不仅在于达到执法和司法的可操作性,也在于塑造和引导守法的自觉性,循序渐进地倡导一种法治意识和法治理念。所以,即便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在遇到某类特殊群体时,仍然要加以重复确认和强化保护。所以,就艾滋病立法来说,立法彰显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态度的反映,而不再单纯是一种立法的盲目重复。当然,就现实角度而言,立法者还要考虑立法成本和操作性及其操作性大小之问题。于是,在对待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利立法问题上,产生了两种观点,一个是只象征性确认基本权利,因为具体权利无法操作且容易造成立法成本的上升;一个是具体权利要细化规定,因为只有象征性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权利,事实上是等于“有名无实”。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应该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既要确立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基本权利,又要规定其具体权利,但具体权利是相对的,其相对性处理之理论根据依然是来自于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这一特殊群体之“特殊性”,比如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受害性可以使其在立法上享受这样一种待遇:即享有基本的接受医疗的权利的同时,可以具体化为“免费治疗权”。有学者认为,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享受了免费治疗权而其他人不能一般地享受免费治疗权,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在制造一种不平等权利秩序之变态格局呢?笔者认为不是的。因为免费治疗是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缺损(健康权缺损)的一种补救,当这种补救得以合理完成之后,才能与健康人群之人格在医疗方面实现平等。这在本质上属于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医疗人格”缺损的一种还原,而不是在制造一种不平等或者新的不平等格局。
  因此,在笔者看来,从立法成本上的困难可以循序渐进的逐步加以完善。但是就操作性方面的问题,不应单纯为了追求“可操作性”而牺牲立法的其他更为必要的价值和功能。这一点,无论是权利条款还是义务条款,都是同样之道理。比如“反歧视”条款,如果对此加以确认,即:规定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有“不受歧视”的权利,确实难以传达出一种“可操作”之乐观信号;再比如,“告知义务”和“知情权利”,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有没有将其感染HIV的事实告知其性伴侣或者配偶?这个问题似乎难以回答,因为道理很简单,在大多数可能之情况下,如果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将其感染事实告知了其性伴侣或者配偶,那么可能导致其在我们可能“推定”为健康的性伴侣不再会继续成为其性伴侣,配偶也许会上演“感染之后说分手”的离婚闹剧。如此之“争议”条款,尽管在好多学者看来欠缺可操作性,但是正如本文已经指出的,立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要倡导一种守法之自觉性和法治理念之逐步酿造。我们宁愿为了实现这种守法之自觉性和法治理念之酿造目标而确认这些权利,也不能因为其欠缺可操作性而忽视甚至放弃这些权利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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