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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特殊性”管见

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特殊性”管见


李绍章


【关键词】HIV感染者 AIDS病人 权利 特殊性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特殊性”管见
    土生阿耿
  近年来,随着艾滋病问题的社会化和法律化,艾滋病立法越来越受到中央和地方政府及立法机关的重视,一些省市还制定或修改了地方艾滋病防治条例。2004年8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首部防治艾滋病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并已经实施。《上海市艾滋病防治条例》也列入了上海市人大2004年立法规划,笔者作为该条例立法专家建议稿小组成员之一,一直对有关艾滋病的立法中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关注颇多,上海政法学院艾滋病法律研究中心作为上海市三家建议稿起草单位之一,所提交的建议稿(C稿)也倾向于保护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利。但是,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作为“特殊群体”,与“普通群体”享有的权利相比,有无特殊性呢?在6月10日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研究会成立会议上,上海市社会科学院艾滋病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夏国美研究员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与会专家、学者以及卫生界人士就此问题发表了各自的看法。笔者就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之“特殊性”问题谈点管见。
  就基本权利而言,笔者认为,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利是固有的,与一般人一样,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同样的基本权利。这似乎意味着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利无需通过专门的立法再次进行“重复性确认”,进而认为有关艾滋病的立法也无需追求其权利本位。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我看来,权利受法律(广义)确认的层次越多,越反映了国家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态度。某类群体是否受到多层次法律确认其权利,是由该类群体的固有性质与生存现状决定的。就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群体而言,一方面,在固有性质方面,具有受害性、孤立性和社会性三个鲜明特性。某类群体,是不是可以在法律上被确立成为一类群体,可以从其主体性本身而进行归纳,比如以主体之年龄为标准,可以分出儿童、未成年人和老人等群体类别,以主体之性别为标准,可以特别分出妇女群体类别,以主体之社会角色为标准,可以分出消费者群体类别,等等。而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受害性,也就是指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属于疾病群体,这是从此类群体的主体之健康为标准进行的群体分类。其次,所谓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孤立性,从内在性角度观察,此类群体由于感染了HIV病毒或者已经发病,从而在心理上本能地感到孤独,这是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普遍之原生性心理感应;从外在性角度观察,此类群体容易受到来自他人的歧视,加之他人和社会对艾滋病的无知和恐惧,从而在客观上对该类群体制造了漠视格局,从而加剧了其孤立性。第三,艾滋病问题从最初医学问题性之主要性征发展到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之多重性征,因而又具有强烈的社会性之特性。另一方面,在生存现状方面,因其固有的受害性,导致其持续受到HIV病毒之侵袭和蚕食,健康和生命在不断打折;因其固有的孤立性,导致个别歧视、地域歧视甚至社会歧视产生;因其固有的社会性,导致其在受害的同时,也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性。此“侵害”包括侵害他人之健康(传染性),也包括因对艾滋病控制、防治和保护不力导致的对社会稳定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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