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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交易市场试驾法律关系片论

  [土生阿耿点评]:本案属于汽车交易市场中因汽车试驾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我个人认为,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考虑的话,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和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而在于应该是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责任主体的界定应该是问题的焦点之所在。
  而要确定责任主体,首先应该从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入手。在本案的购车与试车行为中,从与责任主体确定密切联系的角度看,至少涉及三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购车消费者李鸿伦与试车消费者某女士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与试车消费者某女士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与李鸿伦一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尽相同。第一个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应该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为购车消费者李鸿伦之妻董高胜因试车消费者某女士的试车行为而导致其死亡,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该向死者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而在购车消费者李鸿伦与试车消费者某女士之间得成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可以从两个方面界定:在民法上它们属于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在经济法上它们属于消费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尽管三个法律关系的性质有着上述不同,但它们却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属于相对法律关系。而相对法律关系的一个特点就是“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不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法律有明确的例外规定。于是,李鸿伦之妻董高胜的死亡责任就可以比较清楚的确定了。毫无疑问,侵权行为人试车消费者某女士应该就董高胜之死向李鸿伦负担赔偿责任。至于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是否与试车消费者某女士签定了试车合同,对死亡责任的确定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就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言,无论是天津汽车专卖店,还是云南汽车交易市场,都是第三者,无从介入到该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然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合同法的角度考虑,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与李鸿伦一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可以为解决死亡赔偿责任问题提供另一依据。一方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来看,李鸿伦一家到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从天津汽车专卖店购买汽车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也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云南汽车交易市场和天津汽车专卖店应该赔偿因消费者董高胜死亡而给家属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从合同法角度看,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与李鸿伦一家之间在签定购车合同之前,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作为交易行为中的卖方或者经营者,应该履行先合同义务,照顾、保护买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没能履行或者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买方受到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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