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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判例 坏判例

  法院判决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该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像自然人那样,“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我们不能只看到《民法通则》。我们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我们还有宪法35条:公民享有新闻出版、言论方面的自由。
  那么,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时,就不能只看到民法,而看不到其他。不能只看到电脑公司的名誉权受民法保护,也要看到消费者批评企业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如何在这三者中找到平衡,需要细致的考量。
  我读过王洪的文章,觉得一审判决书说他“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的售后服务过程”是不合理的,这本来是恒升公司的义务,而非消费者的义务,何况,你怎能要求一个没有从企业那里得到服务的消费者,“客观全面”地娓娓道来呢?
 判决书还认为,王洪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比如称其产品为“垃圾”之类的,“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那么,如果称某个股票为“垃圾股”,该公司和股东是不是也应提起诉讼呢?再比如,球迷们在赛场举着横幅,公然称我们的甲A是“假A联赛”或“假极联赛”,这算不算“侮辱性语言”呢?
  其实,稍有理性的人都看得出,这种情感强烈的“气话”并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应低估了人们的判断力。我认为这里面包含了一个名誉权案件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而且,这个宣判过后,会使消费者对此类事情噤若寒蝉。无论50万,还是9万,对个人来说,都不是小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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