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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

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


马忆南


【全文】
  夫妻间的扶养是基于婚姻的成立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一般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发生,一旦离婚,夫妻关系消灭,相互间的抚养义务也应随之消灭。但专事家务的妻子在离婚之后,既无劳动所得以糊口,又无特殊生活手段以维生,离婚后的生活必将陷入困难。民法以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意思尊重)及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原则。在自己责任的原则下,个人对自己的生计,应自行负责。但人非自出生即有维持生活的经济能力,或因某种原因(失业或患病)而丧失维持生活或谋生的能力时,势必要有保护政策来保障其继续生存。在社会保障完备的社会里,个人生活发生困难时,应由国家负责抚养,但在社会保障尚未完备的社会里,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只好委之于私人抚养。只有这样,个人的生存才能得到保障,社会秩序才能维持。
  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主要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抚养给付制度。
  作为离婚救济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离婚抚养给付与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三项法律制度在不同时代、不同法律体制下的表现各有不同。有时,这三项制度相互融合、相互吸收,如日本法仅以“财产分予”的规定就将这三个制度融为一体[1],一条“财产分予”的规定既有财产分割的性质,又有离婚抚养和损害赔偿的性质;有时,它们又各自独立,如法国和我国的婚姻法对这三项制度就是分别加以规定的。这三项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相似的,主要为免除因离婚造成的离婚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上的缺失,保障他们离婚后的生活。从狭义的离婚救济概念来说,这三项制度从不同的角度保障离婚后当事人的生活,在制度运行方式上具有各自的一些特点。
  离婚抚养给付制度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第一,请求权的行使顺序不同。离婚财产分割是第一位的,只有在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当事人一方的正常生活时,才可以行使抚养给付请求权。第二,运行方式不同。离婚抚养给付是以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来实现抚养功能的;而离婚财产分割则是通过清算夫妻共同财产使双方各自分得一定数额的财产来实现抚养功能的。第三,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离婚抚养给付的客体是给付方的个人财产;而离婚财产分割的客体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第四,构成要件不同。离婚抚养给付的构成要件通常有二:一方有生活需要,另一方有给付抚养金的能力;而离婚财产分割通常只是以夫妻拥有共同财产为要件。第五,获得财产的数额不同。离婚抚养给付是在考虑夫妻双方各方面情况基础上,以满足受领方维持适当的生活水平为标准来确定的;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上是均等分割的。第六,两种请求权的继承性不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作为一种财产请求权,当然可以继承;而离婚抚养给付请求权属于一种身份专有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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