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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在学术界、司法界并无多大争议,但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甚明确。1)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2)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也不详尽。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要求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相关的证券法律法规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对于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律师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法律业务,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合法。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未尽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未尽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如果由于律师未尽法律义务给委托相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契约责任,但对于广大投资者等不确定第三者来说显然是不行的,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违法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证券发行交易的投资者受到专业知识和其所处地位的局限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未尽义务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证券律师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已按照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履行勤勉义务才能免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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