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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处理银行危机的法律制度及启示

  (二) 进行接管与重整。
  在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濒临破产而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 各国和地区法律都无一例外地规定, 应由银行主管部门成立接管组织进行接管, 对其实施整顿改组措施,帮助它们重新调整经营方向, 合理组织资金运用,改善经营管理, 健全监督制度。必要时, 主管机构还有权重新组阁, 调整变动商业银行的高级管
  理人员等, 以使被接管的商业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
  在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 联储银行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充当濒临倒闭银行的接管人,并在了解和调查被接管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原因的基础上, 根据问题所在, 制定相应的对策来挽救被接管的银行。如暂时停止它们的业务、责令现存股东注入资金、暂时停止或免去银行的董事和高级职员等。
  日本国《普通银行法》则规定, 如果认为某家银行经营不好, 财务状况极差, 大藏大臣可以命令接管其财产、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或办理财产委托保管、或撤销其经理层、审计人员乃至董事会成员的职务等。并根据被接管银行的整顿情况, 认为有必要时, 可吊销其业务执照。
  在德国, 根据其《联邦信用业法》授权, 联邦银行监管署为避免有问题银行破产, 可命令银行暂停其与客户开展业务, 禁止银行支付与清偿债务无关的款项、禁止或限制银行负责人开展业务活动等。联邦银行监管署还可以申请该银行所在地法院任命必要的经营人员和有代表权的人员接管该银行, 对其进行重整, 以尽快使其摆脱濒临破产的困境。
  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重整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台湾《银行法》规定, 银行因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 中央主管机关可派员监管或接管, 勒令其停业并限期整顿, 接管时应停止股东会、董事或监察人部分或全部职权, 并可以洽请有关机关限制银行负责人出境。如在停业期间已恢复支付能力者, 可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 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 并自停业时视为解散, 原有重整程序视为清算。香港特区《银行条例》则规定,银行被接管后, 该银行应当将其业务交接管组织
  管理, 并提供经营业务所需的人力和设备, 银行负责人应当遵照接管组织的指示行事。
  (三) 促使并购与破产清算。
  银行危机一旦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或者银行确实丧失了偿付能力时, 各国法律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对此只能两种选择, 要么促使它与其它金融机构进行某种形式的合并, 或者委托其它商业银行收购它; 要么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第一种选择能够保全银行的运营基础, 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同时,对社会来讲也避免了一场金融服务业的恐慌, 因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较为优选的处理方法。但对于那些不适于采取并购措施或采取并购措施无效的濒临破产的银行, 则只能由主管机构通告法院宣告其破产, 并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债务清偿。一般来说,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均建立了官方的或行业性的存款保证体系, 因此其负责银行破产事宜的主管机构都是提供存款保险的机构, 如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英国的存款保护委员会。当商业银行破产时, 存款保险机构应对其已保险的存款进行赔付, 当然, 各国存款保险都有最高的保额限制, 清偿破产银行储户的存款时, 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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