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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蓝寿荣 丁雪寒

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蓝寿荣 丁雪寒


蓝寿荣


【摘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虽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对于上市公司这一相同主体则具有一定的矛盾冲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未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并有扩大的趋势。本文在研究我国和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的角度探讨其冲突根源,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看法。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商业秘密 股东知情权
【全文】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形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属于证券立法的范畴,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证券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企业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是以“保密”为理念,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公开”与“保密”,是法律观念上的冲突,“投资者的利益”与“企业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协调的一面。正因如此,两种制度在立法中早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冲突,商业秘密的外延与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尤其是重大信息的外延有着交叉的部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披露与该投资行为及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信息披露已经成为国际证券管理法律的基本立法原则,以保障投资者权益为证券交易法的第一要义。各国立法机构也在广大投资者的呼声中通过扩大信息披露范围,提高披露要求,设置民事责任机制,不断完善证券监管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商业秘密判例形成特殊的部门法律。7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竞争愈加激烈,企业愈来愈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谈判的重要内容。以美国为例,其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定义为能使权利人有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可能性,是被权利人连续使用的信息;1979年的具有示范法性质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则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尚未使用的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1994年,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中,第7节第39条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就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于1996年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条款,包含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之作出了如下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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