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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改革的思考

 另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贯常的做法存在严重的弊端,已不能适应农村经济的继续发展,具体表现笔者归纳了一下有以下几点:1、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性质不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集体到底指哪一级组织,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4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企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村、村民小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代表。这样就必然导致上级随意平调下级集体所有土地现象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模糊,导致不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冲突,集体土地所有权很难得以充分实现。另外土地上两种所有权制度(国有与集体所有)并存,客观上两者严重的不平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已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取消。国家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买卖,必要的时候国家可以对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它不仅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完全失去了土地的出让权,同时也使本应属于集体土地的收益流入国库。如何保障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权益是立法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2、土地承包经营权非物权性的弊端。第一,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债权在法律上的效力低于物权,不具有排他性,由此不能抗拒来自发包人和乡镇行政组织的各种干涉、侵害。这正是中国广大农村经常发生各种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而一直没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原因。第二、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并以承包合同的期限(债权有期限性)为限,这是导致农民短期行为,不愿做长期的投入以及合同期限将到时进行破坏性经营的根源,严重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第三、农民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取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而签订承包合同不能做到权利义务的明确和公平、合理,以致经常发生发包方单方的修改承包合同加重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形。第四、当国家征用土地时,仅作为发包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组织成为被征收的当事人和受补偿人,作为承包人的农民利益得不到妥当的保障,这一切皆源于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采用的是债权(合同)方式。3、土地平均承包导致经营规模过小问题。在我国小规模经营局面长期存在且面临着地块继续分割的趋势。这种现象对生产力的消极作用日益严重。首先,表现为劳动力和农业机械不能得到充分利用,由于地块零星分散,农业机械根本派不上用场,导致手锄耕种在目前仍然是广大农村地区的主要经营方式。其次,农户在农业内部的兼营倾向制约着对土地的投入和技术改造,导致大量的粗放经营的现象,这种情况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明显。再次,农户的分散经营难以与大城市建立真正的直接的联系,从而阻碍了农村商品市场的发育。小生产与大城市之间的矛盾往往会导致供求关系的失衡,大量的、分散的农户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也随着交易种类和交易半径的扩大而成倍增长。这本身又反过来限制了市场层次的进一步完善。4、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目前我国缺乏一个有效的土地流转机制。农户因劳力及社会变动而产生的土地承包量与经营能力的矛盾难以通过土地流转及时得到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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