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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

  有学者考察澳门商法典中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之后,认为让与担保与信托收据具有诸多区别:[39] 笔者认为该学者所提出的诸多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限于篇幅,笔者只针对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提出不同的看法。该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担保债权制度,而各国信托收据的实践则表明:信托收据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更不是一种担保合同制度。如英国和香港地区法制中的信托收据制度,就不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正如何美欢所指出:‘第一,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它不必登记。第二,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担保合同,在发放货物予义务人之前,债权人应该确实他已经有完善的担保物权。他不能依赖信托收据产生在货物上的权益。’笔者以为,之所以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例如英国和香港地区没有把信托收据作为一种担保制度,是与这些国家和地区在特定的情况下承认在不直接占有质物的时候质权仍然有效。如果这些国家和地区不承认在不直接占有质物的时候质权仍然有效,信托收据是否还是不会成为一种担保制度,笔者表示怀疑。另外,在台湾地区,信托收据是信托占有的书面凭证,而信托占有是《动产担保交易法》明确规定的三种担保制度之一。而在美国制定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之前,信托收据在美国也是作为一种担保制度而存在的,只是美国制定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之后,使用统一的“担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s)而已。该学者同时指出,“在我国的信托收据实践中也通常不把信托收据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事实上,在我国内地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担保法》并没有将信托收据列为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合同法》也没有将其列入担保合同制度中去。”其实,由于对信托收据的认识的不一致,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的混乱,但是也并不是“通常不把信托收据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因为我们从信托收据中就可以看出,银行通常都要求进口商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给银行,这不是一种担保又是什么呢?至于“事实上,在我国内地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担保法》并没有将信托收据列为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合同法》也没有将其列入担保合同制度中去”,在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中没有规定让与担保(更没有规定信托收据)是事实,但是现在学者大多数都认为当时的《担保法》是有严重缺陷的法律。而且当时对让与担保制度的研究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至今也仍然没有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成文法的规定。但是,在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习惯法上是一直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
  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石有三:其一是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以及保障该构成实现的清算制度理论;其二为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法理论;其三是让与担保权作为限制物权的内外部效力理论。[40]
  尽管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存在许多的学说,但最主要的学说有两种:所有权的构成和担保权的构成。所有权的构成理论认为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在设定让与担保时的所有权就转让给了债权人。在所有权构成理论中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所有权只是发生相对的转移,也就是说在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所有权并不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权绝对转移,只是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处分要受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限制。担保权说的构成认为虽然让与担保采用转移所有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其真正目的并不是转移所有权,而在于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一种担保,认为应当把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对待。笔者认为,让与担保被当作一种担保物权处理是恰当的。
  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法是否具备,将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因为如果让与担保不具有公示方法,第三人将无从知道让与担保的存在,在第三人成为让与担保权的标的物的受让人之后,很可能面临让与担保权人对标的物行使让与担保权的危险。因此,必须对让与担保权公示方法进行设计,使第三人能够知道让与担保权的存在,让第三人在作出利益权衡之后作出是否受让让与担保物的表的物的选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学术上目前认为比较合理的是通知登记。通知登记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上规定的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通知登记所要求的只是可以提供有限的信息的资料--融资申明书(financing statement),并不像以前的法典那样要登记担保合同本身。通知登记本身只显示某个人在所登记的财产上具有担保利益。根据U.C.C. §9-502 一份融资申明书 (financing statement)只要表明债务人的姓名、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融资声明书中所载明的财产就足够了。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也有关于通知登记的规定。[41]
  在让与担保权作为限制物权的内外部效力理论上,就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而言,“内部关系受契约自由原则和让与担保的经济目的即债务担保的规范” [42]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就关于担保债权的范围、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或债务清偿方式等进行约定。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通常是指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就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而言,基于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构成理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就可以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的,比如知道标的物是让与担保物,那么第三人就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第三人就可能面临担保物权人的追夺的风险。在设定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对仍未受偿的债权可以根据破产程序请求受偿。在设定人的债权人申请对担保物强制执行时,担保权人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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