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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

  4.信托收据在中国大陆的运用
  信托收据是银行叙做进口押汇业务的基本的法律文件。我国银行业的对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分歧。根据《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信托收据实质上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借信托收据把单据交付给进口商,银行对外承担付款义务,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把销售货物所得的款项交给银行。[25]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将为银行持有单据和单据代表的货物,代为银行卸货、储存、制造、加工、出售,并在销售货物所得货款收妥之后立即交给银行,不得有任何扣减;所有的货物出售后,银行有权向货物买放收取货款,并发出有效收据,而不必预先通知进口商;信托收据所列货物所有权归银行,并且同意在银行设立的抵押(质押)继续完全有效,进口商保证不再将其抵押(质押)给他人,直到所列货物售出、货款为银行受到进口商欠银行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清偿为止;信托收据所列货物出售前,进口商保证向银行提交货物的有关文件或按银行的指示存仓,并将仓单作成银行为抬头或按银行其他要求办理;进口商保证将收据所列货物的十足价值向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以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持有(并在银行要求时随时向银行提交以银行为受益人或将受益权背书转让给银行的)保险但或保险契约,进口商保证签署为方便银行提货和索赔所必需的文件;如果保险单项下的货物发生索赔,进口商将立即通知银行,并于收到保险赔偿金后立即交给银行,银行有权决定和检查货物的运输方式、存放地点、方式和投保的险别;银行有权在付款日期之后从进口商帐户扣会全部授信额、利息和费用;一经银行要求,进口商立即将货权凭证、单据和其他文件还给银行。[26]还有的银行的信托收据是以质押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订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为质押品,然后银行在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27]从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大多数银行在信托收据中明确要求进口商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自己,这是信托收据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二)信托收据法律性质
  1.英国的信托收据性质
  对英国的信托收据,我们可以确定的就是银行对外付款之后对单据和单据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银行为了确保自己的质权不被中断,在把单据交给进口商时,便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笔者认为,在英国法中,信托收据所起到的作用就是使银行所享有的对单据的质权不受影响。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单据项下的货物,以便进口商及时归还银行所对外支付的款项。
  2.美国的信托收据性质
  无论是在国际业务还是在国内业务中,实际上银行和进口商或者汽车零售商之间的关系都不是信托法上的信托。二者之间虽然也称“trust”,但是这种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并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而在国内业务中银行虽然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但是银行并没有将所有权转移给汽车零售商,因此信托是不成立的。银行所拥有的只是一种担保利益。
  3.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收据的性质
  在台湾地区,信托收据实际上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托占有关系的一个证明。而信托占有是动产担保的一种形式,因此,信托收据也只是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一个担保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是信托关系。
  4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托收据的性质
  目前人们对信托收据的性质的认定相当混乱。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28]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进口押汇业务中,单据及单据项下的货物是进口商向押汇银行提供的担保,押汇行基于担保权才取得了单据,并给予了押汇。信托收据是进口商向押汇银行出具的借单据的借据,此观点又细分为两种,一种是抵押权说,认为进口商是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抵押给银行;一种是质押说,认为进口商是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质押给银行。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在进口押汇业务过程中,取得了单据的所有权,此种所有权的取得是进口商通过信托收据把单据转让给银行的 ,而后,进口商作为受托人,代银行处分上述单据和单据项下的货物。信托收据就是进口商向押汇行转让单据的法律凭证。第三种观点认为进口商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质押或抵押给银行,押汇行作为所有权人将单据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第四种观点认为,银行通过对外付款,取得对单据的所有权,之后银行通过信托收据,把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处理单据及货物,但是受益权属于委托人银行。[29]
  从银行实务中,我们发现进口商从银行那里取得单据,信托收据基本上都明确规定单据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归银行。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前面四种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下面将逐一进行分析:
  对于第一种观点抵押权说,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如果不是在信托收据中约定的将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抵押给银行,那么银行是不享有抵押权的。但是,如果是在信托收据中明确约定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抵押给银行,那么这将与信托收据中关于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约定相矛盾。根据中国的担保法,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是流质的限制。质押说的错误在于,的确银行在取得单据的时候是享有质权,但是,只要银行把单据交给银行,银行的质权将不复存在,因为银行不再直接占有单据和单据项下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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