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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者保证,需要明确的是担保权成立的时间。如果第三人是在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时候提供的担保,必须注意的是由于进口押汇协议由于还款时间的延长,利率的提高等内容的变化,这会加重第三人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银行必须确保保证人书面同意押汇协议对原担保责任的加重,否则银行在与进口商签订押汇协议时就应当要求进口商另行提供第三人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
  五、对信托收据的认识
  信托收据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我国的银行在叙做进口押汇时采用的信托收据就是从他们那里借鉴过来的。要分析我国进口押汇时的信托收据有必要对世界上对信托收据的运用做简单的了解。
  (一)信托收据的实际运用
  1.信托收据在英国的运用
  在英国,信托收据是银行把单据交付给进口商后能保护银行担保利益的重要手段。因为“债权人通常不是处置他拿作担保的商品的商人。义务人通常依赖担保物的处置来产生用来偿还欠债权人的收入。为了取得最好的价钱,担保物发放予义务人,由他在普通营业过程中出售。”[20]由于英国判例明确承认银行可以把提单及其他单据交付给进口商让他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应该注意两点:第一,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它不必登记。第二,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在发放货物予义务人之前,债权人应该确实他已经有完善的担保物权。他不应该依赖信托收据产生货物上的权益。”[21]
  2.信托收据在美国的运用
  在美国,信托收据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前的一种担保方式。运用信托收据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银行的国际业务中尤其是信用证业务中采用。“债务人,也就是进口商,用他进口的货物以及代表货物的单据作为担保。担保权人,银行,由于占有代表特定的进口货物可转让的提单,因此使得他在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担保利益得到完善(thereby perfects its security interest)。银行把单据交付给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凭此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且出售。根据统一商法典9-312(f)的规定,在20天之内银行对提单和货物仍然具有完善的担保利益(perfected security interest)。银行应当在20天之内针对担保物提交融资申明书(to file a financing statement covering the collateral)。只要银行提交是有效的,银行的担保利益就仍处于完善的状态。如果在这几个连续的阶段里,银行的担保利益没有中断,银行的担保利益就一直是完善的。银行担保利益的完善日(the date of perfection)从银行的担保利益第一次完善之日起计算(比如,从银行占有提单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在这几个阶段之间,银行的担保利益有中断,比如银行没有根据统一商法典9-312(f)的规定在20天之内针对担保物提交融资申明书,担保物又被债务人占有,那么,担保链就中断了,担保利益的完善就不存在了。完善日就从提交融资申明书之日起计算(提交时已超过20天的期限)。如果在银行提交融资申明书前,在同一担保物上出现新的担保利益,这时银行所具有的担保利益不能对抗新的担保利益。因为根据统一商法典9-317新产生的担保利益优先于没有完善的担保利益(take priority over an unperfected security interest)。” [22]第二种情况是在银行的国内业务中采用,主要是用于银行给汽车零售商提供融资。在信托收据融资中,汽车零售商请求银行从汽车制造商处购买汽车。银行将汽车交给汽车零售商,但是在这之前,银行要进行通知登记,表明自己和该汽车零售商之间的融资关系,另外,汽车零售商还必须签署信托收据,表明自己是银行的受托人,承认自己收到了汽车,承认银行享有担保利益。但汽车售出后,汽车零售商偿还债务之后,信托收据就失去效力。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复杂的情况也会出现,最常见的就是违背信托出售货物(sale “out of trust”),也就是说汽车零售商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这种情况在银行不能有效的监控汽车零售商的行为时经常出现。[23]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后以统一的“担保利益(secured interests)”的概念概括以前的担保方式。
  3.信托收据在台湾地区的运用
  台湾地区的信托收据的运用主要是在《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之后。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系于20世纪60年代参考美国法制而制定。但是并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所规定Security Interest那样设立统一担保制度,仍然设立个别担保权,据说是因其较符合传统的思考方法和所有权的概念。创设的三种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是动产抵押、保留所有权和信托占有。根据《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2条的规定,信托占有是指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为债权的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的交易。比如,A银行提供甲厂商仅仅购买棉花,则A银行为委托人兼受益人,甲厂商为受托人,棉花为信托财产。甲厂商就信托财产得自由为管理处分,但若甲厂商违反其与A银行之约定(例如拒不清偿贷款),则A银行可取回信托财产以供清偿。[24]根据《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3条的规定,在信托收据的主要记载事项包括:信托人同意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之金额;标的物之名称、数量、价格及存放地地点;信托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占有及处分标的物的方法;供给资金或信用之清偿方法;如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其买受人应将相当于信托人提供的金额部分之价金交付信托人;受托人不履行契约时,信托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信托人之记载。我们可以看出信托收据在信托占有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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