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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开证申请人本人用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设定抵押担保。如1997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 《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信用证(进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以进口货物做抵押,在付款到期日为其垫付资金的短期融资行为。”[13]
  (二)开证申请人本人用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设定质押担保的。比如中信实业银行的做法就是:开证申请人(即进口押汇申请人)承诺并与开证行书面约定将该进口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质押给开证行。[14]
  (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或第三人作为保证人。这种担保机制通常都是补充性质的,属于银行所称的其他担保措施。
  对于抵押权,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司法机关把抵押权产生的时间弄错。有的法院认为在开证申请人未向银行付款赎单,银行就享有了抵押权,而后来银行又把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因此认为银行放弃了对开证申请人的抵押权,并且进而认为,第三人的保证责任也由于银行对抵押权的放弃而减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诉深圳三佳鞋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一案中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就持这种看法。[15]这种做法对银行无异于当头一棒。然而,正如本文前面已经指出,银行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是抵押权,而是质权。抵押权的成立是在银行已经把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之后,开证申请人同意以单据项下的货物作为抵押。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单据在银行手中,银行享有的权利是质权,抵押权根本就不可能成立。而只有银行把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之后,开证申请人自己占有了货物,才可能用货物设定抵押权。因此,银行根本就不存在放弃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大大增加了进口商的交易成本,也影响了进口商的交易效率”。[16]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因为银行必须重视自己的担保权,如果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因为进口商借口登记将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就不办理登记。同时,如果进口商不能获得进口押汇,将不能进行后续的交易,所影响的不只是交易的效率的问题。其实,这应当是进口商获得银行的押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也有人认为抵押权和处分权矛盾。认为“进口商对于进口押汇项下的货物,往往要及时处分---如出售、加工或者组装,这使得抵押货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特别是其中的出售的情形,更是直接冲击了抵押权的持续有效性,加工和组装也将影响抵押权的最终可执行性。”[17]其实,因为抵押人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他都可以处分抵押物。在法律上的处分,比如出卖抵押物,在事实上的处分,比如加工、组装等等。尽管对抵押权是否是物权目前存在争议(以孟勤国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抵押权不是物权),但是都没有学者否认经过登记之后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可以实行抵押权,进行追击。因此在抵押人在法律上处分抵押物之后,抵押权人的权利将不会受到什么影响。一般来说,只要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物的买受人就被推定知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抵押物。买受人既然知道该标的物是抵押物,那就应当承担将可能受到抵押权人的追击的法律风险。买受人为了免受抵押权人的追击,可以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从而取得完整的不受追击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只要没有故意毁损抵押物,减损抵押物的价值,这对抵押权人的影响是不大的。因为抵押权人关心的问题是抵押物的价值形态问题,而不应当是抵押物的实物形态问题。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只要抵押物的价值没有发生变化,抵押物的实际物理形态的变化对抵押权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为了防止在抵押物意外灭失而没有替代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经过协商为抵押物购买保险。这样即使抵押物意外灭失,抵押权人也可以就保险金主张抵押权。
  因此,只要押汇银行和进口商办理了抵押登记,为防止货物的意外毁损灭失而购买了保险,押汇银行的担保物权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在押汇银行行使了对货物的抵押权后,仍没有就债务清偿完毕的,依然可以向其他的担保物权人和保证人行使担保权,这在法律上不应该有什么问题。
  对于进口商在申请进口押汇时,与押汇银行约定将单据和单据项下的货物质押给押汇银行,这会在法律上产生一定的问题。从本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押汇银行本来在付款之后享有对单据的质押权,但是押汇银行在叙做进口押汇时,不得不把单据交付给进口商,由进口商去提取货物。这样以来押汇银行便失去了对单据的直接占有。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人享有质押权以占有权利凭证或质物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从这条规定我们还不是很清楚究竟是质权不成立还是存在质权但是不能对抗三人,但是毫无疑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银行不能以自己存在质权为由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在进口商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把货款也立即支付给了进口商,而进口商却不用所得到的货款向押汇银行清偿债务时,银行将无能为力。同时,银行由于放弃了进口商所提供的质权,在银行向其他的担保物权人和保证人要求行使担保权的时候,后者将以银行放弃进口商提供的物的担保从而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的有力的抗辩。那么,如果银行与进口商约定:“银行把单据交付给进口商,银行仍然对单据享有质权”,这样的约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在英国,上议院曾在一个判例中明确认为:“银行作为质权人可以让销售专家(在本案中,也就是出质人)来进行,对银行来说这是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各地的惯例都是这样的。很明显,银行有权这样做,把提单及其他单据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 [18]然而,最高法院的法官明确指出这样的约定在中国是无效的。[19]由此看来,由进口商以单据作为质押的做法在中国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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