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

  第四种说法是银行享有质权。担保法颁布以后,由于其规定提单作为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证书,目前大多数学者法院都赞同这种说法。
  笔者倾向于认为银行享有的是质权。首先,主张开证行在单据上以及单据代表货物上的所有权说,有如下几点始终无法回避:第一,开证行的所有权从何而来?第二,如果所有权属于银行,一旦货物价格下跌,则损失是否由银行承担?第三,所有权属于银行,银行以信托收据放单给开证申请人转售,一旦出现盈利,则盈利归谁?如果出现损失,则损失归谁?第四,信用证制度上,银行不会也没有必要关心提单项下货物的归属,他只关心他自己在单据上对货物的控制权利即可,无需关心基础合同上的货物所有权的移转。[7]
  其次,主张抵押权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抵押权是不移转占有的担保权,而银行在对外付款之后,银行直接占有单据。而占有提单,就可以直接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也就等于占有货物。而开证申请人在向银行付款赎单之前没有占有单据,因此也就不可能占有提单项下的货物。
  再次,银行不享有对单据的留置权,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产生只能是基于法定的原因。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一般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最后,就信用证业务的制度设计的本意而言,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承认银行在对外付款之后,享有对单据的质权。因为在申请人一开始去填写一份开信用证的表格时,该表格中通常就有申请人同意在开证行对外付款后申请人还款之前,银行对单据享有质权。而且英国有判例认为,在保兑银行和开证银行之间都有质权。“银行的担保并不依赖买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而在于卖方自己能够或在卖方同意的情况下把权利凭证(document of title)质押给银行。否则,万一开证行破产的话,保兑银行将没有任何担保。” [8]
  而且有学者认为其他的中间银行在付款或议付之后对单据有默示的质权。[9]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和81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协议订立,然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中往往没有就质押权问题作出约定[10]因此,如果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没有明示的质押合同,开证行主张自己在单据上默示的质押权恐怕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开证行一个妥当的做法就是像许多银行,在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时在开证申请书中明确约定。
  当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时,开证申请人由于资金的短缺,便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如果银行不同意叙做进口押汇,或者由于市场下跌,开证申请人根本就不付款,也不向开证银行申请进口押汇,那么银行就只有被迫垫款,此时可以向开证申请人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行使质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时还提供了其他形式的担保,如果开证申请人的债务还没有完全清偿,还可以对其他的担保物或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在如果银行同意,那么双方就达成了押汇协议。在押汇协议中,银行同意以信托收据或其他的形式,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如果银行审核后发现开证申请人符合进口押汇的条件,同意叙做进口押汇,双方就达成进口押汇协议,开证行以信托收据或其他形式向开证申请人交付单据。在进口押汇协议中,双方约定开证行作为押汇行,放弃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行使质权,把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谨慎合理地处分货物,在押汇期满后向押汇行偿还本息。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此时的进口押汇的主体虽然还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有了明显的变化:
  首先,进口押汇实际上是开证行(此时称押汇行似乎更为恰当)给予开证申请人额外的融资。因为根据双方先前的合同,开证申请人在开行要求付款的时候,他必须付款,否则就是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是,开证行并不打算追究开证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相反,开证行还同意开证申请人在押汇期满时偿还本息。这实际上是同意开证申请人延期付款。
  其次,银行对单据的直接占有发生了变化。银行叙做进口押汇后,必须把作为质押的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同意其用转售货物所得的价款偿还银行。因此银行失去了对单据的直接占有。
  最后,银行针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或保证会发生变化。由于银行叙做进口押汇时,银行同意进口商延期偿还本息,而且由于进口押汇时利率将比开证申请时高,这些变化都将导致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加重。
  因此,进口押汇关系实际上已经不再是原来的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了,虽然产生于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但是毕竟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信用证交易之外具有融资性质的独立的法律关系” 。[11]
  四、进口押汇的担保机制
  在进口押汇业务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银行把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之后,银行对单据和单据项下的货物还享有什么担保权。因为只有银行落实了自己的担保权,才可能把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由于在实际的操作中,有的银行没有采用信托收据的形式,而有的银行则没有采用信托收据的形式。而且有的银行在采用了信托收据的方式的时候,还同时采取其他形式的担保。如果采用了信托收据的形式,就必须要对信托收据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12]在没有采用信托收据的时候,银行通常采用的担保机制有(或者采用了信托收据的时候,银行通常还采用的担保机制有):开证申请人本人用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设定抵押担保,设定质押担保,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或第三人作为保证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