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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


黄成


【关键词】信用证 进口押汇 信托收据  信托 让与担保
【全文】
  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业务在国内银行的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推广,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银行界对进口押汇的看法相当混乱,使银行感到进口押汇业务中法律风险巨大,导致了银行在实务操作上踌躇不前。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并剖析银行在操作进口押汇业务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关于进口押汇的定义
  一般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行给予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一项短期融资。通常是在开证行给予开证申请人减免保证金的情况下,开立信用证,在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对外兑付。开证申请人由于资金短缺或周转困难,无法向银行付款赎单,便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银行同意后,银行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进口押汇实际上是银行向开证申请人提供的特殊形式的融资业务,与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是不同的。虽然二者都是由于进口商人在付款赎单时由于资金的短缺而发生的,但是进口押汇是银行“主动”的垫款,而一般情况下的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是银行“被动”的垫款。
  二、我国银行在开展进口押汇业务时的具体做法
  我国银行在开展进口押汇业务时并没有统一的做法,各自的要求不尽相同。
  中国工商银行的做法是:开证行凭开证申请人签发给银行的信托收据释放信用证项下单据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办理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和销售,并以货物销售后回笼的资金支付银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金额和相关利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由于信托收据形成信托关系,银行保留单证项下货物销售收入的受益权,开证申请人拥有单证法律上的所有权,能够处分单证项下的货物。可以看出,中国工商银行在开展进口押汇业务时,通常是与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T/R)配套操作的。
  中国银行的做法是:开证申请人首先向开证行提出书面的进口押汇申请,与银行签订正式押汇协议,确定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银行向开证申请人交付单据,开证申请人用销售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得款项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银行与进口商签订《进口押汇总质押书》,进口商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国建设银行甚至直接把进口押汇业务称作是信托收据贷款。其具体做法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提交《信托收据》,银行审核之后与进口商签订押汇合同,开证申请人同时必须提供担保。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做法是把进口押汇分成不同的种类,主要有:(1)信用押汇即无担保押汇; (2) 凭进口货物仓单押汇,即凭开证申请人出具的信托收据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存仓仓单为质物叙做押汇,开证申请人提货时以相应货款存入我行,换取相应仓单; (3) 担保押汇,开证申请人提供除进口仓单质押以外的担保方式,如抵押、质押、保证等。
  从上述各个银行的具体操作中,我们可以看出,进口押汇业务中有的银行采用信托收据的方式,甚至个别银行直接称进口押汇为信托收据贷款,有的银行并没有采用信托收据的形式,而是采用的《进口押汇总质押书》的形式。在采用信托收据形式的银行中,大部分都要求另外提供担保。因此,直接把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等同或者混淆是不恰当的。
  三、对进口押汇的认识
  要分析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必须首先分析信用证的交易过程中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以开证申请人向开征行提交的开征申请书和其他文件所确定的合同关系。[1]尽管对二者之间的合同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对二者的权利义务都有一个基本的认识,那就是:开证行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独立地在合理的时间内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在单据与信用证表面上严格相符的情况下,承担确定的付款、承兑、议付的责任。而开证申请人的义务是:交纳开证保证金或者应开证行的要求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在银行对外付款之后,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之前,在这个阶段,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享有什么权利?
  第一种说法是银行享有所有权。理由是谁占有提单就占有提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2]甚至在早期,最高法院的观点也曾笼统地说谁持有提单就享有所有权, [3]似乎由此人们可以自然而然地得出银行享有所有权的结论。也有人认为进行认真的分析之后,认为银行对外付款,通过买单行为取得单据的所有权。[4]
  第二种说法是银行享有抵押权。该学者认为:“提单的一个重要只能就是代表其所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物权。……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银行手中,它是抵押权的凭证,在买放不支付货款赎回提单时,银行将依法有权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折价或变卖,从而获得补偿。[5]
  第三种说法是银行享有留置权,主张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因为银行有时不控制提单,所以根据现有的担保法的规定,银行已经丧失了质押权,再主张银行的质押权,将无法保护银行的利益。另外一个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和81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协议订立,但是国际惯例却往往没有书面合同,所以主张质押权仍对银行不利。相反主张银行的对提单的留置权更能保护银行的利益。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09条授予债权人广泛的留置权。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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