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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

非法拘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


陈洪兵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  对象  行为  认定
【全文】
  非法拘禁罪是一个传统罪名,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进行了很多的研究。但相对于国外刑法理论而言,国内研究还很不深入。笔者不揣浅陋,拟谈谈自己关于该罪名的一些思考,以期将理论研究引向深入。
  一、客观方面探讨
  (一)对象
  1、婴儿和高度的精神病患者能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由于身体活动自由以意思活动的自由为前提,因此,事实上完全没有意思活动能力的婴儿和高度的精神病患者,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意思活动能力只要是事实上能够进行意思活动的能力就够了,不需要是意思能力,更不需要是责任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因此,幼儿和精神病人也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1](P86)
  2、身体活动的自由是指可能的自由还是现实的自由?构成本罪是否需要被害人意识到自由被束缚呢?有观点认为,行动自由未必要求现实的存在,只要有其可能性就行。所以临时失去行动自由的人(例如酩酊大醉的人,正在熟睡者)也可解释为足以成为本罪的客体(即我们所称的对象——引者注)。因此而把大醉者、熟睡者监禁起来,在未恢复意识之前,或者在唤醒之前虽然解除了监禁(日本把非法拘禁罪称逮捕、监禁罪——引者注),也构成本罪。此外,只要自由客观上受到侵害即可,与被害人能否意识到没有关系,所以本罪应认为是成立的。[2](P641-642)但也有批判意见认为,将在室内熟睡的人锁起来的行为也看作为监禁的一点上,是不妥当的。此外,成为对象的被害人,是不是要意识到其身体活动自由受到侵害,学说上的必要说认为,没有意志自由的人,其身体活动自由不可能受到侵害。[3](P59)另有学者认为,监禁罪是对可能的自由的犯罪的观点,容易造成处罚具有侵害自由的可能性的行为,即处罚对自由具有危险的行为。然而,监禁罪等并不是危险犯。[4](P82)
  刑法规定本罪是仅保护现实的自由(限定说),还是既保护现实的自由也保护可能的自由(无限定说)?国内有学者主张限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现实自由时,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5](P701-702)但也有学者主张无限定说,即认为对于醉酒、昏迷者或熟睡的人,采取非法关闭等行为的,同样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将熟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即使待其醒来时打开门锁,也属非法拘禁。[6](P249)笔者主张限定说。根据限定说,如意图强奸妇女,却欺骗该女性说:“送你回家”,使该女性坐进汽车后行驶的行为,由于该女性没有意识到其身体活动自由受到侵害,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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