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砍伐杉木幼林应如何定性
何建华
【摘要】擅自砍伐杉木幼林应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法学 案例分析
【全文】
擅自砍伐杉木幼林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忠根,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农民,家住桐庐县印渚镇陈家村。200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2001年12月24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忠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30日,桐庐县印渚镇陈家村一组将连坞山杉木幼林(人工林)承包给村民陈多明、陈其虎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1999年,经审批择伐—次后,杉木幼林继续留养。同年下半年,被告人余忠根(同村村民)为了自己能在该山上种植山核桃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本镇潘家村张会华、朱云飞等人将杉木幼林砍伐,并开垦整理连坞山,种上山核桃树苗。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砍伐杉木幼林19亩,计1425株,直接经济损失4275元。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忠根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杉木幼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余忠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忠根未上诉,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被告人余忠根故意毁坏他人承包的林木,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浙江省两高院及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称《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产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因此,该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