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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情敌而将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定性

为报复情敌而将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定性


何建华


【摘要】为报复情敌而将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案例 刑法学
【全文】
  为报复情敌而将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景球,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弋阳县港口镇上坑村。2004年2月22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200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2004年6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景球犯绑架罪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被告人崔景球与同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的同乡女青年方院香恋爱,2003年12月,按农村风俗双方进行了“订亲”。按农村风俗称双方为“未婚夫妻”。
  2004年2月,方院香与桐庐籍男子章某在桐庐镇同住生活。被告人崔景球得知后,心中产生不满情绪。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景球从义乌市赶至桐庐县桐庐镇,途中,被告人崔景球在桐庐县凤川镇购得菜刀、水果刀、墙纸刀各一把。当晚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景球携带上述刀具闯入桐庐镇对门山一弄4号张某租房(在此前方院香带被告人崔景球来过该房)。租房内有张某和章某(被告人崔景球不知该人就是他要找的章某)两名男子以及一名女子黄某。被告人崔景球遂上前用左手箍住女子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要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后将刀戳在桌面上。章某见势头不对离开现场,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对被告人崔景球的劝说,至当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景球将黄某释放。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景球以持刀胁迫他人的暴力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景球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崔景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崔景球未上诉,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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