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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普通法与习惯法的协调

  根据第211条第3款的规定,南非法院适用习惯法的义务要受到三个重要限制:即习惯法是可以适用的、与宪法相一致并且没有被专门涉及习惯法的任何其他立法所取代。第一个限制可能表明在决定何时适用习惯法时,南非法院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这可能暗示着习惯法的适用再次取决于国家政策的变化。不过,对“可适用的”(applicable)一词的更为可行的、并且与宪法要旨相一致的解读应当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与支配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相一致。
  第三个限制——只要习惯法与立法不一致就必须认为它已被废除——澄清了南非以前的一个含糊的问题。由于一般的法律理论认为,成文法总是推翻先例、习惯和法学家的权威学说,但如果南非议会只是意图通过一项立法改变普通法,则习惯法依然有效(例如,在南非长久以来就不确定《成年人年龄法》 是否适用于受习惯法约束的人)。现在宪法211条第3款明确规定只有立法的目的是对习惯法进行修正时,该立法才优先适用。
  第二个限制是最复杂的,因为它表明任何一个受习惯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权利法案》的规定。人权应介入私人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人权应平行适用——得到南非宪法8条第2款的进一步强调。该款宣布《权利法案》中的每一个条款对自然人具有拘束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权利的性质以及该权利所施加的任何义务的性质,它可以适用。 
  因为许多习惯法规则直接或间接反映了非洲文化的家长式传统(the Patriarchal tradition of African Culture),大部分习惯法可能因违反了南非宪法中的平等对待权而被宣布为无效。如果允许那样的话,南非1996年宪法对习惯法的认可将只是一个空头支票。 今天南非没有一个人会希望习惯法降到它以前的地位,并且,如果南非法院和议会是真诚地尊重非洲文化传统,他们就必须以普通法不再作为占统治地位的制度出现这样的方式来解释《权利法案》的适用。
  第8条第2款中的“可以适用”(applicable)一词当然也可以解释为只有在涉及国家部门时,《权利法案》才适用,这是人权适用的一种传统方法。但这种解读会破坏南非宪法起草者的明显的意图。对“可以适用”这么一个含糊的词语的明智的解释应遵循国外的法理学, 在国外,只有通过例外的方式,宪法规则才从它们通常“垂直适用”的范围扩展开来。法院必须考虑相关的宪法权利及私法中侵犯规则的性质以及社会背景。这种对平行适用的更为慎重的方法不但要求对在多大程度上国家应干预私关系进行政策考量,而且要求对宪法权利如何相互作用进行法律考量。
  由于习惯法的适用在南非已成为一个宪法问题,法律冲突问题也必须在考虑《权利法案》后予以重新考虑。以前的南非法院在确认和支持南非的多元社会中所发生的社会和法律变革时做的很少。尽管普通法应适用于那些从不再认为自己是某一非洲文化传统的一部分的人,南非法院却拒绝允许个人,尤其是妇女,在没有经过正式的免除习惯法适用的程序(exemption procedure)的情况下逃避习惯法的约束。 现在应该承认,追求文化选择的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通过将自己并入适合他们需要的任何文化的方式,自由地改变自己的属人法。在此基础上,可以认为,人们可以自由地选择最适合他们的需要的法律。
  (二) 支配法律选择的原则
   习惯法在南非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制度继续得到认可,不是为了使种族隔离意识永久化,这正如一些人们所担心的那样,而是作为个人和团体要求保持非洲文化传统的宪法权利的表达。
   对法律选择规则进行改革明显不是一种消除习惯法和宪法冲突的方式,因为各自的立法和司法程序必须承担此项任务。不过,如果认为一旦宪政改革完成后,普通法和习惯法将是一样的,并且法律二元主义就会消失,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文化差异总是可能引发法律中的差异,其后果仍是法律的冲突。
  当然,普通法和习惯法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并入一个单一的法典中,如象牙海岸和塞内加尔所做的那样。实际上,南非法律委员会目前正致力于在婚姻和继承领域的项目中达到这样的目的。然而,只要两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继续存在,法律二元主义和对于法律选择规则的需要也会继续存在。
  一些人表达了这样的一种关注:法律选择规则的运作会造成不平等的权力结构。例如,一方当事人可能会被允许依赖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而这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律选择规则可能导致普通法或习惯法占统治地位。这些恐惧必须消除。
  首先,必须认识到法律选择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选择能为案件带来公正的法律。决定适用哪一个法律是法院的权力和职责,法院要对当事人的利益和他们选择的法律制度给予适当的关注。因此,虽然法院必须尊重个人选择某一特定法律的自由,他们一定不能在牺牲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这么做。例如,如果原告准备根据普通法提起诉讼,并且被告对此予以默许,法院就可以毫不犹豫地对该诉讼适用普通法。但如果被告辨称应适用习惯法,法院就必须更深入地调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查明确定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
  其次,法院适用普通法或习惯法的决定必须与南非的《权利法案》保持一致。实际上,可能有人主张宪法规则现在应直接介入法律选择过程,以决定准据法的选择。例如,在原告和被告的利益因为法律冲突而相异的情况下,法院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制度的选择应该通过选择最能体现《权利法案》的法律的方式来确定。这在南非可能是一个新颖的方法,因为在南非,法律选择规则通常都是机械地适用的,而不关注最终的结果。 不过,由于权利法案是超然的规则的汇编,冲突法不应再保持价值的中立。除非习惯法或普通法的规则已被法院或议会修正以使它们与《权利法案》相一致,如果习惯法的适用会导致不公正的歧视,普通法可以取代它而适用(作为一种暂时的方法)。
  正如马杰克博士所说的那样,这一点是确实的,即下面所考虑的法律选择规则不能希望它反映了传统法院解决争议的方法。此类法院会寻求获得一个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解决办法,而不管冲突法的技术性。然而,冲突问题通常产生于南非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在这些法院内,解决争议的方法更具有技术性和法律性,并且,在这些法院内法律选择规则因而是必需的。
  1. 冲突的性质
   下面所考虑的冲突问题是不同的属人法律(personal law)制度之间的冲突。该短语意味着普通法和习惯法与不同的文化传统联系在一起,它们适用于人而不是地方。换句话说,无论当事人位于何地,他们总是要么是受习惯法要么受普通法的约束。
   考虑到南非的政治历史,判定一个人是否受习惯法约束的标准是种族。因此,通常认为,普通法应适用于白人,而习惯法适用于黑人。不过,后来这种观点得到矫正,并且与非洲其他地方的发展相一致,个人的属人法逐渐被看作是一种文化从属关系的事项。 南非性别研究项目(Gender Research Project)指出,认为习惯法适用于非洲人团体而普通法适用于西方人团体的观点具有人为性,它的这个评论具有一定的正确性。没有一个团体在文化上如此单一,以至于仅有一种法律制度就可以体现它所有的成员的态度和生活方式。情况依然是,一旦习惯法和普通法各自的特性被认可,就可以逻辑地认为,它们必须被归于各自的团体——这是对无限复杂的社会现象的一种拙劣但必然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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