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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由此可见,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采取的是一种以直接纳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
  四、 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
  WTO协议作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是采取直接并入的方式还是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或是维持现状,待发生争议后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再来修改、补充相关的国内法?笔者认为,要探求这一问题的正确答案,首先应参考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具体作法。
  按照很多国家的实践,即使将条约接受后国内法后,但在解决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效力的问题时,又把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的和非自动执行的两类。区别这两类条约的理由是:第一,有些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以补充立法执行该条约,是它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条约,例如同盟互助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类条约的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的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须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条约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9WTO协议作为国际条约,即便是被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还有一个属于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条约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由于WTO协议涉及成员国的立法行为、司法行为、执法行为,不直接调整各成员国国内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因此,它归属于行政性国际条约。根据条约法原理和各国的实践,这类条约隶属于非自动执行的国际条约,如美国就将WTO协议及其规则视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
  总之,WTO协议作为一项准国际条约,它在中国的适用既应符合一般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通行作法,又应体现出自身的特色,区别于一般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
  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可直接适用WTO协议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按照一般意义的理解,这里所指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指国际条约。因此,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适用了WTO协议,在宪法没有作出修改并明确规定可以适用WTO协议的情形下,是对宪法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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