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制定反垄断法是同国际立法趋势相衔接的需要
自从美国1890年制定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后,英国、日本和德国等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目前世界上已有83个国家颁布了反垄断法。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反垄断法。这充分说明了制定反垄断法是世界性立法的表现。而且,反垄断法无论以何种名称和形式存在,在各国的经济立法体系中都居于核心地位,是名副其实的经济
宪法。而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潜在的经济强国,还未制定反垄断法的状况,既不利于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不利于我国同国际立法趋势的接轨。
第三节 如何构建中国的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
对于中国如何构建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必须首先在制度层面上把握构建中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的构成要素。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企业合并规制制度。美国企业合并规制制度包括成文法、判例法和合并指南三个构成要素。其中,前两者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第三个要素具有参考价值,更准确地说,是一种政策上的阐述,为一定时期企业合并规制实践提供了基本的分析框架。因此,美国的企业合并规制既包括了法律形式,又包括了政策形式,这也符合反垄断法的特性,即政策性比较突出。这对我国的反垄断企业合并规制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确定法律(即以制定法《反垄断法》形式表现出的立法)、政策和条例(可由国务院发布企业合并规制方面的政策性文件)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该制度的构成要素。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比较接近大陆法系,而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国家,对于判例而言,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无约束力;而判例在美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因此,我国只能将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关于政策性文件,象美国的合并指南一样,也不能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一定时期的企业合并规制实践提供基本的分析框架。国务院作为我国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发布规制企业合并的政策性文件,不仅可以从全局的高度确定一定时期国家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宽严态度,而且可以使企业合并规制政策与国务院同期发布的产业政策更好地协调起来。
具体而言,以下几点值得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