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及其规制原因
张忠钢
【关键词】合并 规制
【全文】
第二章 企业合并及其规制原因
在研究美国反托拉斯企业合并规制制度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企业合并的涵义进行界定,以及对企业合并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原因加以分析。
第一节 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直接关系到被规制对象的具体形态和范围。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和形式来规制企业的合并行为,作为首要的条件,都必须对企业合并做出明确的定义。
一、企业合并的涵义
(一)
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
我国公司法把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兼并,它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中,其中一家企业因吸收(兼并)了其他企业而成为存续企业的合并形式。在吸收合并中,存续企业保留了自己的名称,并有权获得被吸收企业的资产、债权,同时承担被吸收企业的债务,被吸收的企业不复存在。所谓新设合并,又称创设合并,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合并同时消失,在新的基础上组成一个新的企业。新设企业享有并承担了原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在西方
公司法中,企业合并不仅仅包括上述两种形式,还包括购买控股权益形式,即一个企业取得了另一个企业一定比例的股份,并可对其施加支配性的影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控股的合并形式。
(二)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在反垄断法意义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与企业兼并、企业结合是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概念。事实上,对企业合并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思想来源于西方。在西方各国反垄断法中,合并在英文中的词汇是“merger”,本身有着广泛的外延。比如,在英国《公平交易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中,“merger”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同时属于一个共同的所有者或著受共同所有者的控制,或者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都因它阻止这些企业之间的竞争的行为的策划而无法继续经营。从美国《克莱顿法》第7条、第8条和《赛勒—克弗维尔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merger”一词也有着广泛的含义,既可以指企业间的吸收,也可以指企业间的完全控制或部分控制;既包括财产型的企业结合,也包括经营型、人事型企业结合。由此可见,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相对于
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范围要广泛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