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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公司自由选择

授权公司自由选择


刘俊海


【全文】
   如何在新《公司法》中妥善处理单层制与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之间的关系,值得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但美国与英国公司法均确立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
  换言之,公司机关中仅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监事会之设。独立董事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而在德国、荷兰等国公司法确定的双层制下,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但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也由监事会任命。双层制与单层制的共同点在于,实现经营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开。如果说单层制在董事会内部实行了独立董事监督职能与内部董事经营的分开,双层制则在董事会外部另设上位机构行使监督之责。
  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与双层制不同。原因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不握有重大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当然,监事会还是被赋予了法定的监督之责。由于在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没有把独立董事制度考虑进去,也就不会为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如此以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时,似乎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
  在未来新《公司法》当中如何处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关系,值得研究。对此,主要存在四个备选答案:
  (1)引进单层制及其配套的独立董事制度,废除现行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和监事会制度;
  (2)进一步改良监事会制度,排除单层制和独立董事制度;
  (3)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此即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治理机构的现状。
  (4)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如果选择前者,公司不设监事会,但须全面移植英美法系的董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彻底改造我国公司法框架下的董事会制度;如果选择后者,须全面移植德国的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尤其要彻底改造我国公司法框架下的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监事会应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
  我国新《公司法》应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选择单层制的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既可继续坚持单层制,也可更弦易辙,改采双层制;反之亦然。因为,唯有公司自己,而非立法者,才最清楚哪一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适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单层制与双层制都诞生于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其独特的法律、历史、经济、文化和社会背景,很难简单地认定孰优孰劣。立法者的天职是给公司及其股东提供更多可资选择的法律路径选择,而非堵塞和限制公司及其股东的自治。而且,经过中国证监会和上市公司的惨淡经营,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开始浮出水面,并且得到了广大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感情和理性上的认同。全面抛弃独立董事制度,与全面抛弃监事会制度都不应当是立法者的明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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