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一般原理,无过错即无责任。虽然交通肇事责任者的损失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但车辆所有人只在肇事者对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才产生垫付义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垫付义务是在一定条件下(肇事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才发生 ,而且有权向肇事者追偿。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致害行为人即驾驶员承担转承责任(实际为一种连带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救济与补偿。转承责任取决于车辆所有人与肇事驾驶员客观上具有隶属等关系或者与该车辆运行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其主观上有疏于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指示等注意义务的过错。没有过错可以全部追偿(可见车辆所有人并无实质赔偿责任)。肇事者的行为责任造成本人损失,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为同一人,不能产生赔偿关系,因此不能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子李秀平交通肇事 ,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即100%,就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其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由此产生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害(其支出的丧葬费等)和消极损害(其可得利益的减少如死亡补偿费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按照民法原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二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均不是责任主体,所以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二被告与原告不构成损害赔偿关系。
其四、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因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如因车辆所有人以某些条件为交易,而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有偿使用),则车辆所有人在该交易中可获得相当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则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被课以责任,如是否保持车辆完好的运行准备状态及履行对借用人驾车资格注意义务等等。无偿借用车辆,其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也就不存在对车辆运行时借车驾驶员行为的监督管理义务。追究责任以义务为基础,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既无义务,发生交通肇事后也就无责任。借车人的违章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应按过错(责任认定)自行承担责任。而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是肇事者的行为造成的,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而且肇事者的行为构成双重侵权,既侵害了乘车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不涉及肇事者的行为造成乘车人损失、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