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应任何处理,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理由是:原告之子李秀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本人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及被告钟建锋对该机动车管理不善,致危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依照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肇事者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并非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赔偿纠纷,首先要看是否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①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应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具体是指该车辆管理人钟建锋将车交给无驾照的原告之子李秀平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被告工商局则是对其工作人员责任承担转承责任。所以,本案只需论证被告钟建锋对该损害结果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明了。
其一、被告钟建锋将该车借给原告之子李秀平使用,没有审查其是否有驾驶执照的义务。原告称是钟建锋将车交给肇事者驾驶,钟建锋称是原告之子李秀平未经允许擅自驾驶。钟建锋辩称的事实情节因原告之子死亡,不可能质证,难于认定。即使钟建锋辩称的事实成立,原告之子李秀平未经其许可而擅自驾驶。但在事故发生的当天,钟建锋此前即将该摩托车交给李秀平驾驶——“在文毛子酒家聚餐后,由李秀平驾驶该摩托车将钟建锋、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头”。而后其又将车停放于无人保管的开放环境,且钟建锋洗头时钥匙放在面前的案台上,在手、眼能及,完全能控制的范围内,李秀平能够轻而易举地取得驾驶该车辆的钥匙,应视为其同意原告之子驾驶车辆(或者继续使用),与借给他人驾驶车辆情形相同。问题是车辆管理人钟建锋将该车借给原告之子使用,是否违反我国《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