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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赔偿的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其三、可预见规则可以解决一般情况下的赔偿限制问题,辅助使用因果关系规则只是个别情况,不会造成我国《合同法》建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体系的内部冲突。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是指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作狭义和广义的两种理解,则狭义的可得利益仅指包含于涉案合同之中并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可以实现的利益。我们把它称为“内含可得利益”或“直接可得利益”;广义的可得利益则指没有包含于涉案合同之中但借助于该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我们把它称为“关联可得利益”或“间接可得利益”。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通过谈判就利益和风险做出的安排,所以,合同的内含可得利益一般都可以预见,其损失的发生也基本都与违约存在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而从合同的关联可得利益来看,一方面,它往往不为对方所知,所以对方一般不能预见;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往往需要借助于第三方或其他外来因素的介入,所以,其损失的发生一般也与对方违约没有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对内含可得利益还是对关联可得利益,仅运用可预见规则即可正确界定赔偿范围,需要辅助使用客观限制规则进行判断的情况不多,不会动摇我国《合同法》建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体系。
  其四、在个别情况下,不辅助使用客观限制规则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会出现对违约方极不公平的巨额赔偿,造成更加不平衡的利益关系。
  案例:甲房地产公司提供建设用地,乙房地产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开发商品住宅小区。合同约定开发利润双方各得50%,乙公司交纳150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乙公司交纳定金后,甲公司又与第三方就同一土地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并实施开发。乙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000余万元。仲裁机构委托评估后,认定乙公司应得开发利润11000余万元。
  从该案来看,开发利润属于合同的内含可得利益,甲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预见到的,根据可预见规则应当予以赔偿。但这对甲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不仅仅是金钱利益的不平衡,而且是责任分担的不平衡。开发利润的实现不仅需要甲提供土地、乙提供资金,还需要乙进行开发经营管理,还需要规划设计合同、施工建设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等许多外来因素的介入,甲的违约行为不是该利润不能实现的直接或充足原因,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合同法》违约赔偿制度的公平性相悖。而根据相当原因规则,甲只需对其不提供土地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赔偿开发利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乙的利益,又不使甲受到过分不公平的待遇,较好的发挥出法律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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