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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赔偿的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对赔偿责任限制规则作出明文规定,虽然《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采用了可预见规则,但远不足以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赔偿责任制度体系。《合同法》的颁布是我国违约赔偿责任制度建设的里程碑,它不仅建立了完整的违约责任制度体系,而且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加可预见规则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体系也是比较先进的。从前面的表中可以看出,《合同法》所采用的体系(第三种组合)所确定的赔偿范围较大,在侧重保护守约方利益、鼓励诚信交易的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平等、公平原则和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与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的过错责任制度相比,一方面,违约方主观因素对违约赔偿责任的影响,从责任成立层面下降至责任范围层面,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承担来看,也从由守约方对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举证转变为由违约方对其不能预见举证,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采用可预见性规则,在特殊情况下是否还允许或可以使用因果关系限制规则?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可预见规则和因果关系规则都是在责任范围层面限制赔偿范围的工具,两者并无根本性冲突。我国《合同法》采用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是通过这种方法从法律上对赔偿责任范围进行限制,平衡社会利益。当使用这种方法不能实现法律的立法目的时,应当允许辅助使用客观限制规则至少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弥补可预见规则的不足。
  其次,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在严格责任原则体系下对可以预见的范围再运用客观限制规则进行一次限制,其限制结果大体相当于德国民法采纳的前表中第二种组合的情形,不会造成不公平和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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