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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2、案件经当事人双方举证、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才会有新的认识。案件再经过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发表自己的观点,相互进行辩驳。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将更加明确。当当事人认为经法庭辩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认为合同无效,系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按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变更诉讼请求,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准许。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以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五、结语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司法为民的本质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实现“三个代表”的基本要求。而方便诉讼不应只仅仅方便原告,更应考虑的是全体当事人。综上所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但是,按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其规定主要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参考文献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6年版。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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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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