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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五)

  第三,根据前述的“地方性知识”观点,苏力又立基于马克思和韦伯等论者的思想指出,“因此对于我们来说,问题则在于,当一个社会或国家中有几种文化共存时,对该社会的法律运行会产生什么特殊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什么,如何表现出来的?当代中国是否存在法律多元的问题?”[78]苏力提出的这个问题在其论述结构中极其重要,因为在我看来,它为“本土资源”打通了一条通向“法律多元”的道路,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律多元”意义上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律多元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79]因此法律多元的研究也就必然会涉及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问题。“由于法律多元是同一时空、甚至是同一问题上的多种法律共存,因此任何两极对立的划分,诸如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在实践上都是一种错误。在任何具体的社会中,所谓社会制度都不仅仅是国家的正式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多元的法律构成的,这些多元的法律总是同时混缠于社会微观的同一运行过程中。仅仅由于这些民间法是一些非正式的、我们觉察不到的制度或惯例,因此它们对人们行为的影响,对社会正式制度的支持、补充或抵制往往被置若罔闻。”[80]正是根据某些人类学的研究成果,并且经由把“本土资源”视作一种“法律元”,苏力认为,中国与许多其他国家一样,也存在着“法律多元”现象:民间法与国家法乃是不同的“法律元”。根据“法律多元”论的一般观点,与民间法相比照,国家制定法并非“天然合理”[81],所以苏力提出了这样一项主张,即“在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是应当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和合作”。[82]
  正是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强调以及对上述各个逻辑环节所做的各种看似比较分散零乱的讨论和论证,或者说,正是围绕着上述基本的论证进路或内在逻辑,苏力形成了他自己的有关“本土资源”的看法。
  (三)“本土资源论”基本理路的分析和批判
  经由上述对“本土资源论”的分析和重构,我们可以发现,在努力实现中国法制/法治现代化这一目标指向的前提下,苏力不仅经由论证而建构起了他在“转型中国”这一语境中试图回答的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即如何才能更有效更合理地实现中国法律或法治的现代化),而且还在不断强调“本土资源”重要性的过程中致使此一根本问题中所隐含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问题逐渐凸显了出来。当然,“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这个问题在苏力的论证脉络中至为关键,因为在我看来,苏力对这个问题所做的具体回答,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本土资源论”的实质内容,而另一方面则标示出了其论证逻辑的重大分叉或矛盾。为了论述的便利,我拟从下述几个方面对“本土资源论”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批判。
  第一,在探讨“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这个问题的过程中,苏力实际上给出了两种在我看来截然不同甚或矛盾的回答。一是他所给出的“倾向于”国家法的回答,正如苏力所说的,“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促进民间法向国家制定法融合和转变。文章[指“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的确隐含了这样的判断,并且作为针对中国今天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现实判断,我今天仍然坚持。”[83]再者,苏力“还针对我们国家的现状强调,为促进国家制定法对民间法的渗透,促成民间法的转变,国家制定法应当保持一种必要的权威”[84]。与此同时,为了回应论者们对他观点的误解,苏力还明确指出,“有不少人因为我用了‘本土资源’一词,就把我同法治本土化联系在一起。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阅读,一种基于‘本土’的误解。其实,细心的读者应当注意到,我从来没讲过法治的本土化;”[85]“更多的人会担心,借助中国本土资源和传统形成的制度也许很便利,但从长期来看,仍然不符合理想的现代法治。例如,借助宗法文化的影响可能强化宗法关系。这种担心是有理由的。但随生产方式的变革,人口的流动,应当说使宗法关系或变相的宗法关系得以强化的经济制度基础将不断削弱。我之所以强调借助中国的本土资源建立现代法治,正是在经济体制变革这一根本前提下。借助本土资源并不必然也不可能恢复昔日的全部做法。”[86]所有上述都表明,“这并不是说不应当变法,而在于指出‘变法’型制度变革和法治建设的一些弱点:即使是在西方一些国家通用的法律或作法,即使理论上符合市场经济减少交易成本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与本土的传统习惯不协调,就需要更多的强制力才能推行下去。这说明了要在我国建立一个运行有效力并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法治,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的重要性。”[87]二是他所做的“倾向于”民间法的回答,正如苏力所说的,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的确是要促进民间法向国家制定法的“融合和转变”,但是“问题在于这是否是或应当成为中国当代法制建设的一个普遍性原则;”[88]再者,在中国当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中,“国家制定法作出妥协也许更为紧要,”。[89]
  但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苏力上述看似一以贯之的论证结构中,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两种旨向不同的甚或矛盾的观点?显然,这是一个我们必须追究的问题,事实上也是苏力必须直面的问题。我认为,在苏力的论证结构中,实际上隐含着并未引起论者们注意的两条具体的论述进路,一是我所谓的“现代法取向”的进路,二是“法律多元”的进路。显而易见,这两条进路是彼此冲突的或矛盾的,因为“现代法取向”这一进路乃是以“融合和转变”传统的民间法为现代的国家法为根本旨归的——“人们不遵守法律,不注意用法律来保护他们自己,有多种原因;但原因之一是遵守这种法律,利用正式的法律可能对他们更为不利。换言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有文化的隔阻,因此在建设中国法制时,中国法学家应当并可能扮演的角色也许是:通过我们的努力来沟通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从而打破这种文化的隔阻,”进而使传统的民间法转换成现代的国家法;[90]而“法律多元”的进路则是以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存为基本前提的,并在这一前提之上主张二者之间的理解、妥协和合作——“在中国社会转型时的法制建设中,从总体上看,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必须尽力沟通、理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合作,这样可以避免更大的伤害,获得更大的收益;而不能按照一种思辩的理想型法制模式……来构建当代中国的法制”。[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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