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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众所周知,对犯罪的认定,必须在实体上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反映控辩对抗的过程。刑事诉讼永远是控辩力量展示的过程,控诉和辩护活动各自有其归宿:控诉证明基本事实,确认评价犯罪的一般标准、原则的有效性;而辩护则意在证明阻却违法性、阻却责任的事实的存在,强调例外情形对于涉讼公民的意义。
  所以,在犯罪构成理论上,不考虑例外情况,不考虑为辩护权利的行使留有余地,就会出现行为完全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但有罪结论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例如,现行刑法中并无亲亲相隐不为罪的规定,亲属之间相互包庇、窝藏的,完全符合刑法310条的规定,就应当定罪。但这并不是特别合理,很多人就开始批评刑法规定不合理,建议增设相应的特别免责条款。但是,如果犯罪构成理论中有辩护机制存在,即使刑法中未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也可以将类似行为“出罪化”。按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行为人可以在责任判断阶段做免责的辩解。
  (三)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客观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的法规范违反性。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
  在中国刑法学中,主观判断和客观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客观判断涉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及不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所使用的方法等附随情况。主观判断涉及罪过,即故意、过失。表面上看,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界限分明,不易混淆。
  在平面、闭合式结构中,在考虑主观和客观要件时,可能存在以下关系混淆:
  第一,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不清晰。与犯罪的客观情况紧密相关的主观要件,例如犯罪心理、刑事责任年龄等,往往也成为构成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在危害后果已然发生的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过失,就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按照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四大要件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没有犯罪心理就等于没有过失犯罪行为,这样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又属于与客观的构成事实有关的内容,成为一种“凝固的”、事实形态的犯罪事实。
  第二,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纠缠不清。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主体,犯罪是人实施的,主体与个人的各种特殊情况有关,所以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但是否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并没有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主体这样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的内容被分解为两部分,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论述行为的主体,将其与行为客体相对应。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因而无论什么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就具备了行为主体这一要件。在有责性中,论述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责任能力,就不存在罪过问题。在责任能力中,以否定要件的形式论述无责任能力的情形。
  在苏联的犯罪构成中,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不应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解决,而应当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然而,通说仍然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也将犯罪主体列入犯罪构成,通说的排列顺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但是,根据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会引起逻辑上的矛盾:到底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7] 如果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那么,每一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犯罪主体。如果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一个两难的推理,将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推到一个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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