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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周光权


【摘要】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妥善地处理形式与实质、控诉与辩护、客观与主观、经验与规范、静态与过程这五组对立范畴之间的关系,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被加以合理改造。解决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路径可能很多,其中值得考虑的一种思路是:根据规范违反说而不是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对犯罪成立进行“分层次”的判断;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分别考虑“规范期待”、“规范破坏”和“规范重建”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 关系混淆 规范违反说 评价层次性
【全文】
   犯罪是形式上符合罪状,实质上侵害法益,并明显可以归咎于个人的行为。犯罪论体系对犯罪必须要给予合理解释,从而提供妥当的性质认定标准。在为数不少的学者看来,现存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很多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必须要加以改造;[1] 即使是赞成通说的学者也无奈地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问题还有争议,有待于深入研究和突破”。[2] 但是,犯罪构成理论究竟有哪些不足,近年来的研究都只给予了一些零星的阐述,缺乏系统性,深度也比较有限。
  本文试图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若干缺陷做一个宏观的总结,以为未来的批判性、创造性研究积累素材。在我看来,任何一种自称合理的犯罪成立理论,都必须妥善处理至少以下诸方面的关系:(1)形式与实质;(2)控诉与辩护;(3)客观与主观;(4)经验与规范;(5)静态与过程。但是,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恰好在这几个问题上,出现了关系混淆的缺陷,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被加以改造。
  解决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路径可能很多,我的初步设想是:根据规范违反说的立场,对犯罪成立进行分层次判断,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分别考虑规范期待、规范破坏和规范重建的问题。
  一、犯罪构成理论对若干重大关系的混淆
  (一)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
  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中,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说符合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性的实质评价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 [3]所以,仅就理论而言,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同时完成,没有先后之分。
  犯罪构成理论上所坚持的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性,会在三方面遇到问题:
  其一,一次司法裁判过程,难以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对犯罪的判断,首先是形式判断,即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明确列举的罪状(构成要件)作判断。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形式判断主要与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有关。构成要件是立法上提供的一个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特征与这个框架相符合,原则上就有犯罪存在。构成要件是一个中性的、无价值偏向的判断,是规制普通公众行为的一种方式,也是约束司法权力的基本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评价就是把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与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比对。对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是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在将行为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后,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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