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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随时主义与限时举证之冲突

  然而,由于《规定》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而制定,其中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抵触的地方就难免会遭到非议,同时也使《规定》中的强制被告答辩的规定难以落实。事实上,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在正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出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考虑,需要对被告答辩随时主义加以修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本身又限制了司法机关对答辩随时主义的修正。诚如一些学者所言: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创设 诉讼制度,而《规定》中所规定的具体举证时限等,即属于诉讼制度,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所制订的《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
  在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被告提出答辩的期限都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如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授权制订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在下列期间内送达答辩状:(A)从接到传唤状和起诉状之日起二十日内。”并且在答辩状中“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第八条第二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准备一次终结的言辞辩论期日,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他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给被告规定期间,命其提出书面答辩状。”这些都是强制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的规定。同时,为利于迅速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还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交叉请求的诉答文书二十日内对该诉答送达答辩状。原告应在接到答辩状后二十日内对答辩状的反请求作出再答辩。如果法院命令再答辩,应在该命令送达后二十日内作出答辩,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不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要在二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并且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答辩状后,也要在规定的期限提出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出答辩。如果法官认为被告还有必要对原告针对被告提的答辩而进行的答辩进行再答辩,被告甚至都有义务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再答辩。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遇到这种情景:原告起诉被告,说被告欠款1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张。被告在十五日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却在法院指定的三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证明此收据所收款是双方合伙生意清算的结果。而当原告看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时,双方的举证期限均已届满。但原告又提出双方合伙生意清算有清算清单,与此10万元借款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以举证期限届满,不让原告再行举证显然不妥;而若让原告再行举证,则又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原告举出了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清单,但被告在第二次举证期限届满前又提出在合伙清算中,自己曾以一栋房屋过户给原告,作为充抵合伙经营过程中自己所欠款项,而由于房屋价值过高,原告又补偿给被告10万元作为房屋差价款,因而自己所写的是收条而非欠条。但原告这时又反驳说,合伙清单中是提到被告用一栋房屋抵偿被告的欠款,但双方认为被告的房屋价值与被告所欠款基本等值,所以仅在合伙清单中说明被告用房屋抵偿欠款,并没说明抵偿多少款,也无需再说明。只是被告在合伙清算后说自己要另购一套房子,需要一部分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友情,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因双方关系十分友好,也没在意被告出具的是收条。原告还提出双方清算时有证人在场,可以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却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从而法庭不应再通知证人到庭。而法庭出于实体公正的考虑,可能会同意通知原告证人到庭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经过这一次次的指定举证期限,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可能就显得不够用了,这种反复延期开庭,多次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规定》的初衷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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