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答辩随时主义与限时举证之冲突

  笔者充分注意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三十二条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规定》三十二条则明确指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如果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典型的答辩随时主义规定的话,那么,《规定》三十二条就是对答辩随时主义的否定,是对被告强制答辩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普遍把被告提交答辩状看作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而对于权利,当事人是可以放弃或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随时行使的。于是就有不少被告出于担心如期答辩会使自己的“火力点”较早地被对方摸清,从而可能使自己处于被动的诉讼境地之忧,而故意向原告封锁自己的答辩内容,以图在庭审中对原告来个“突然袭击”。而《规定》三十二条则把被告在十五日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义务,其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收集和证据交换,为开庭审理作好充分准备。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