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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随时主义与限时举证之冲突

答辩随时主义与限时举证之冲突


司马当


【关键词】答辩随时主义 限时举证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已三年余,但给笔者的感觉只有一个字:乱。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对《规定》的理解随意作出扩大或缩小解释,比如对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管辖权确定后,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重新指定且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有的法院认为应当重新指定,但应把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天数扣除,在总天数不少于三十日情况下,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而有的法院则根本不再指定举证期限,直接通知开庭。在对被告在何时提出答辩的问题上,几乎所有的法院均在沿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对当事人作出任何硬性规定。这就使得限时举证的规定难以得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因为面对被告可能随时提出的答辩,原告很难确定自己的举证范围,哪些事实是被告已经承认的无须举证?哪些是被告否认的必须举证?哪些是被告提出的新的问题,须另外组织证据抗辩?均不得而知。而直到开庭当日,被告才在法庭上作书面甚至口头答辩的情况,又使法官对是否延期开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难以作出决断。从而使当事人(甚至法官)对举证期限的认识越来越模糊,越来越无所适从。
  笔者以为,造成这种局面的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答辩随时主义与限时举证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是答辩随时主义突破了限时举证的防线,使得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防止诉讼延迟,节约诉讼成本的本意成为奢望。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应该在于妥善、公正、迅速并经济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现实中一些当事人(多数是被告)往往出于散漫或诉讼策略的考虑,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直到开庭时才貌似匆忙而实质上早有准备地答辩,使法官不得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或再次开庭。这种情况不仅使审限过份地拖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同时也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庭的尊严受到损害,使一些行为不善的当事人窃以为法律不过如此而已。他们所恃的就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答辩随时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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