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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数卖

  如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在借助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之前功理预告登记手续的[15],尽管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但经由预告登记手续的办理,第一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一买受人基于本登记手续的办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第二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特定物债权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  
  一物数卖情形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然为特定物。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二买受人所有的,对第一买受人而言,出卖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会陷于嗣后主观不能的状态,自然会妨害第一买受人合同债权的实现。此时,第一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在法国,废弃法院采肯定见解,认为第一买受人得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多数学者采否定见解。学者多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的规定,可使第一买受人的损害得以补救。[16] 
  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依据《日本民法典》第424、425条的规定[17],一般认为在一物数卖情形,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二买受人时,第一买受人仅可对于无给付能力的出卖人为损害赔偿请求。但该种见解受到学界的批评。学界认为,此时仅承认第一买受人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并无实益。除允许其行使撤销权外,无其他保全方法。日本司法实务界一度接受了学界的看法,认为特定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特定物债权的实现,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日本较早的判例对于不动产一物数卖,认可对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得以诈害行为为由予以撤销。[18]但嗣后又出现了否定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判例。根据1919年联合判决,仅承认为保全共同担保的撤销权,不允许为保全特定债权而行使撤销权。[19]申明以特定物的交付为标的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并明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为限。  
  此项见解为后来的判例接受。[20]以后的判例认为,特定物债权人,如未因债务不履行转变为损害赔偿债权,就不具有撤销权。[21]但旋即又受到学界批评。学界认为,以特定物的交付为标的的债权,最后仍得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与金钱债权并无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系以保全总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为目的,但却无法因此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包括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所以,如果因债务人处分该特定物债权的标的物而陷于无给付能力时,理应承认该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于大法庭判决中接受了这一见解,判决理由为“民法第42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系以保全总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为目的的制度,从而即使为特定物交付之请求权,如其标的物为债务人所处分并因而成为无给付能力时,该特定物债权人可以处分行为系诈害行为将其撤销。此项债权最终将变为损害赔偿债权,与金钱债权相同,应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2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4条系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修正前的内容为“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干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围绕该规定,就特定物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人的撤销权[23],在解释论上有三种不同见解,即肯定说、否定说以及限制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如认可特定物债权人得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就等于承认债权人直接对物取得权利。限制肯定说认为,特定物债权也可适用撤销权制度以为保全,但撤销权系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对交易安全影响极大,因此,该项制度的适用应加以限制,非于保全共同担保有其必要,即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清偿力时,不允许其以维持特定物债务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与登记制度,也将不免遭受破坏。司法审判实践就此问题,态度不一。[24]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则采前述的限制肯定说,明确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不得适用撤销权的规定。其修正理由为: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非为确保特定债权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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