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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数卖

  笔者对上述三种意见均持异议,认为应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问题的制度背景,此时,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得被确定为生效合同。理由简述如下: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行为(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为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申言之,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故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即,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得为生效合同。至于《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笔者认为其应属倡导性规范的范畴。另外,《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而是当当事人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特别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有关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12]    
  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仍须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入手。   
  在《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如标的物为特定的未来物,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数个买受人都负担交付同一未来物的义务。一旦该未来物成为现实物,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如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交付或给付的标的物纯属动产,二人中已经实际占有该物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使之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证书的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系善意占有为限”,即使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订立在先,只要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建立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受让人的物权亦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成为常态。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了第二买受人,而非第一买受人时,只要取得标的物占有的第二买受人为善意,该第二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其他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在未来物成为现实物后,即将该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前述情形,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或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二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另一方面,即使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未能发生相应的效力,只要出卖人尚未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第一买受人,第二买受人亦可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如果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即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该第二买受人为善意时,得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后段的规定“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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