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性质并非民事赔偿。
劳动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特殊的调整原则、方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物质补偿。本案原告领取的抚恤金即属于劳动者遗属依法享受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这种待遇具有与民事赔偿完全不同的性质与特点:
1、劳动保险待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是平等的,即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体现用人单位意志,其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目的,用人单位享有劳动者劳动带来的利益。按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本案驾驶员李开明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是在劳动过程中,其开车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其本人的有关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而民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显而易见,劳动者虽然是以合同形式来建立劳动关系,但整个劳动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劳动保险不由当事人约定,都由法律法规规定。如政务院1951年2月颁布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所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伤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
劳动法调整,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处理案件首要的是弄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2、劳动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和国家强制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这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而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关系,要么因侵权行为产生,按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要么因非侵权行为产生,按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处理,总之都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法规对工伤事故致使伤残、死亡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险待遇作出的具体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一旦出现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无论是意外事件引起还是他人侵害,都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如救护、医疗等;因工致残的,并应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因工死亡的,其遗属由用人单位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抚恤。同时,不必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也不须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而民事赔偿一般以过错为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讲究主客观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