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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天宇公司就享受工亡待遇后的赔偿案

  驳回原告向延明、向文韬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向延明属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原判认定向文韬的抚养费由向延明承担一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7.50元;抚恤费30632.40元,共计66619.90元。减去已由劳动部门按每月120元给付抚养费20984.40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4563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负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乘坐本单位车辆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工亡,上诉人向延明与被上诉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劳动部门对双方协商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确认、兑付,根据不重复享受原则,上诉人领取赔偿金后,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延明主张其不应承担其子生活费的一半,因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给其提供就业机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向延明、向文韬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向延明、向文韬的其他请求。
  【评析】
  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既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也是工伤的责任承担者,是否应负双重赔偿责任,审理中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道路交通事故和因工死亡责任竞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本案区别于一般交通事故和单纯因工死亡,原告应受到双倍赔偿或双重抚恤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负责任的交通肇事,致因工伤残、死亡的劳动者或其遗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本着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即已按劳动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能获得赔偿,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能够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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