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9年《
合同法》也吸收了这一精神,在第
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
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
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见,在金融机构与客户签约时,金融机构提供的协议书上关于客户应同意承担认证号码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造成结果、损失负责的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个问题,客户身份认证号码在证据上是否具有签名的效力?
在金融实务中,以数字号码来代替身份证明和签名的做法其实已有很长的历史了,但号码能否与签名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是有争论的。《新牛津英语字典》中的签名指确认支票、文件或结束信函时,作为一种认证形式所签写的某人的名字。美国《欺诈行为法》中规定,签名可以是将名字手书或者打印文字,但这些文字本身并不产生“签名”效果,只有将之有意识地,无论是实际上或形式上,使用或采用来认证一份文件时才具有法律意义。由此,一个标记或记号可以是签名,且签名的实施者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本人授权的其他主体。签名是一种重要的保证交易安全的形式,它主要起鉴别和证明作用,即在某份文件上签名则表明签名人是所签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签名人认可做签名文件中记载的交易内容。在英美判例法上,规定“不论系备忘录或作记录用文件,必须有当事人之签字”,“只要是当事人之签字,用印或画押均有效,倘本人不克签字,而授权他人代为签字者,亦有效”[5]。《法国民法典》第1322至第13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字是私印文书证据力的唯一条件,我国原《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还有典型的,也是金融业务中常涉及到的票据,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字方能生效,票据的背书、承兑、担保、质押等行为必须有当事人签字才有效。然而,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签字的认定有了变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首先有了突破,第7条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容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这一规定是从功能上认同,即只要采用某种可靠方法来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其信息显示的内容,那么这种方法就符合了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还在2001年3月23日通过《电子签名示范法》,对“电子签名”、“数字签名”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在此期间,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数字签名指南》、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草案)》、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例》等均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99年通过的《
合同法》对此也采取了“功能等同”的原则,在第
10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可以理解为包含对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等的认可。再如美国1952年《统一商法典》第5章第104条规定:银行“信用证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由开证人签名”,该法典1995年修订本对此作了修改,允许信用证的各种行为可用签字、协议或标准银行实务以证实其真实性的任何方式发生。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金融机构与客户就凭身份认证号码发生金融业务,该身份认证号码应为“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之一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