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两个涉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认证号码法律效力问题的讨论
涉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认证号码的问题不少,在此主要讨论金融机构与客户签约时提供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和客户身份认证号码在证据上是否具有签名的效力。
第一个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应同意客户承担认证号码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造成结果、损失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在全世界绝大数金融机构提供给客户的开户申请文件中均印有如下内容:客户身份认证号码是严格保密的,客户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向他人告知、泄密该号码,客户同意承担身份认证号码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造成的结果、损失负责。这可以认为是金融机构提供格式合同的负责条款。象这类免责条款,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它往往体现为一个固定化的模式,在签约时表现为一方虽然明示该格式合同,但另一方却习以为常,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及其所含内容毫无所知,或者有时是作为金融机构的客户处于相对弱势而没有协商余地,这种情况在客户向银行申请开户或开办外汇交易帐户、在证券公司申请开户时,可见绝大部分客户飞快走笔签名而很少阅读条款内容。对此,在英美法上,认为免责条款要有法律效力,须具备以下条件:载有免责条款之文件须为契约之构成部分;载有免责条款之文件是否经他方签名,如未签名,是否经适当告知;免责条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制作文件之解释,此即所谓“Doctrine of contra proferentem”;免责条款之效力是否及于契约以外之人;免责条款之援用须以契约履行并依本旨履行时为限。在英国《全英判决汇编》所载的Chapelton V. Barry U.D.C.(1940)1 ALL E.R.365., Olley V. Marlborough court,ltd.(1949)1 ALL E.R.127., thornton V. Shoe Lane Parking,Ltd. (1971)1 ALL E.R. 686., Curtis V. Cleaning and Dyeing Co.(1951)1 ALL E.R.631. ,Adler V. Dickson, (1953)3 ALL E.R.397.和《上诉法院判决集》所载的Michell (Geoge) (Chesterhall) Ltd. V. Finney Lock Seeds Ltd.(1983)2 A.C.803.判例来看,英国法院对于一方企图以其契约中免责条款之规避责任并不认同,如果免责条款之内容不合理不公平,另一方可以不受该免责条款限制。这一精神后来直接被写入法律条文之中。1995年的《英国不公平
合同法》第
5条的规定,在一方作为客户的服务合同中,若法院根据合同成立时的情况发现全部或部分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解除合同,继续履行不显失公平的部分合同条款;限制适用、修改或变更显失公平的条款。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在决定合同或部分合同条款依合同成立时的情况是否显失公平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客户和对方当事人间的交易地位;对方当事人要求客户遵守的条件是否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法益所必须的;客户是否能完全理解合同中的义务负担条款;是否使客户承担了不当的义务;客户从其他人获取同样或同等货物或服务需支付的金额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