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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胜利股份股权之争案看我国股东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三,规定过于粗略,并存在缺漏。在上述我国现行有关委托书征集的规定中,只是简略地对委托书征集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和大致程序。这些程序有:(1)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2)与股东签署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除了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外,应着重注明是否具有表决权;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项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指示;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议案是否有表决权,若有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以及如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股东授权他人签署委托书的还需公证。(3)将委托书和相关文件于股东大会召开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这些缺乏具体、细致和完整程序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规范复杂的委托书征集的需要。例如通百惠正式刊登征集公告时,其法律意见书认为,前一时期通百惠通过自有网站及其它渠道进行的委托书征集活动,由于未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规定,因此属于违规行为。 显然,征集委托书一开始,就涉及到如何规范信息披露的问题;又如在股东大会登记时,双方律师就委托凭证问题曾发生过争议,却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说明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细则亟待明确。其它问题诸如征集委托书的发起条件和方式;征集过程中信息披露的具体程序和格式,信息披露的时限;有偿征集委托书的法律责任,等等,需要进行全面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对委托代理表决的限制性规定,对委托书征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无法可依,也没有相关主管部门专门制订针对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和报告的规定。
  (二)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完善我国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
  我国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必须研究与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借鉴国外立法,必须首先对委托书征集机制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进行恰当定位。笔者认为,首先,要鼓励委托书征集,目的提高股东参与意识,并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形成制约。为此,立法不可过于严苛。对委托书征集的界定、征集费用的补偿、现任公司董事会防御措施的规制等,都要细加考察,合理界定,以平衡在野股东与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地位。其次,要规范“委托书征集”的运作。我国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低,前几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为了防止委托书征集沦为大股东间混淆视听、无视小股东利益进行争权夺利的工具,必须对征集人的征集行为加以规范引导,以防止委托书征集中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出现。为此,必须强调发挥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最后,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症结之一——大股东侵犯上市公司利益,要积极发挥委托书征集在公司治理内外机制中的作用,因势利导,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对症下药”,积极探索解决措施。
  对照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委托书征集的运作模式和法律规制,我们建议以美国法对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为中心,辅之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进行研究借鉴。理由是:首先,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虽然也向银行融资,但是受限于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我国并不具备德国法上银行持有大部分股权并由银行代为行使投票权的条件,银行不可能主导委托书征集的运作,而且从我国已发生的胜利股份等案例来看,委托书征集还是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带来一定威慑力,较之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下的委托书征集,“杀伤力”更强。其次,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模式对公司内外治理机制并重,与日本也存在区别。日本企业集团以交叉持股为常态,公司控制权市场很少发挥作用,征集委托书的发生,多为董事会为满足股东大会召开的要求而进行,股东几乎很少利用委托书征集积极发言或展开与现任董事会的控制权争夺。日本的相关立法效仿美国,主旨在于规范公司董事会委托书征集之运作,相对简单。最后也是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美国证券市场上征集委托书实践丰富、法律制度完备、司法经验充足,可以为我国委托书征集的立法提供大量素材。成熟的委托书征集之运作和丰富的司法实践,暴露了委托书征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解决之道。我国的委托书征集虽然初露端倪,但征集方、征集事由等已经多样化,法律规制需要建立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美国法中已经有成熟的实践。以美国法为研究借鉴中心,勿庸置疑。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环境与我国有很大区别,对美国立法的借鉴应当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法制相契合。委托书征集为公司治理系统工程的一个环节,尽管公司治理原则有着国际协调和趋同化的机制,但是如果在公司法制和治理的框架建构上不加抉择地盲目套用国外先进模式,会给人以“迭屋架楼”的感觉。在借鉴美国委托托书征集法律规制先进经验的同时,应当考虑我国历史文化形成的路径依赖、国内现行法制水平,注重具体制度与我国公司治理理念和框架的契合,防止出现“橘越淮而为枳”之效果。在这方面,台湾地区借鉴美国法规制委托书征集之得失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
  1、立法体例上,宜借鉴台湾地区做法,颁布《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规则》,辅以公司法证券法的配套规定,以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制委托书征集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制度。。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与美国法委托书规则下的信息披露制度相比,我国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不仅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实际操作中的信息披露文件归于简略,难以起到约束征集人,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为此,建议借鉴美国法的相关制度,建立我国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制度框架:首先,在委托书规则中规定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委托书征集必须披露的事项,并且由证监会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文件格式规范。其次,借鉴美国联邦证券法表格14A,在信息披露格式文件中,列明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特定议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规定特定议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根据议决事项的不同特点,分项列明可适用的信息披露要求。最后,在委托书征集规则中制定禁止虚假陈述条款,列明委托书征集规则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重大性、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以及对征集人虚假陈述应追究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应将委托书规则下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特殊规定,相应的规定应当与证券法其他信息披露制度相配套与衔接。
  第三,严格规定征集程序,实行征集前的备案制度,由主管部门制订征集文件的统一格式。征集文件中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要求由专业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
  第四,引进股东提案制度。当小股东不愿意或是没能力承担额外费用时,对于公司的经营事项,应允许股东将自己的提案刊载在公司经营者寄交各股东的委托书资料之中,使小股东通过此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建议,其它股东能够据以表决或作为投票表决的参考。对股东在委托书规则下进行的提案,只要内容的涉及事项与公司经营有直接关系;没有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提议内容没有虚假不实或是误导,并且与股东的身份相符的,就不应拒绝刊载。
  同时,健全与完善对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还应结合我国国情,对下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1)明确界定“征集”的概念
  如前文所述,对征集行为的立法界定,宜采取概括性定义并加以一定的列举。应从其实质意义上考核,而不拘泥于行为的表现形式。只要是采取征集方式获得委托书的,就属于委托书征集,征集方式不管是采取书面或是口头形式,不管是面对特定人或是不特定的人,均应在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但股东主动委托他人投票的除外。
  (2)限定征集人资格
  在美国,无论是持异议股东还是公司的经营者都可以征集委托书,这些征集者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
  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对征集者的资格做了严格限制。台湾1984年《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仅规定委托书之征求人应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1985年规则规定,征集人限于持续三个月以上持有10万股以上的股东。而1986年的规则规定,征集人限于持续6个月以上持有30万股以上的股东。1995年的新规则提高征集资格的持有股数标准,规定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60万股以上者,或者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千分之一以上且不低于10万股者,才有征集的资格。由以上规则的逐次修正,可以看出立法对征集人的资格有愈加严格的趋势。 其立法的出发点可以看作与股东派生诉讼中对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思想属同源,后者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
  这种严格限制征集人资格的规定,使股东除了具有经营管理意愿之外,还必须具有相当财力,否则就无法通过委托书的征集进入董事会。征集者资格的限制,对股东来讲过于苛刻,不满意公司经营表现的小股东没有资格通过征集委托书参与公司经营,更不可能竞逐董监职位,股东凭借委托书征集制度监督公司经营者的立法目的于是难以达到。 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该规定能够有效地阻止恶意股东或非公司股东的第三人为谋求个人私利以低成本征得大量委托书,进而掌握公司控制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应当“防止委托书成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造成公司经营权的变动,甚至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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