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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索酬问题的法律思考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了证人的经济保护和补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控方证人由政府付费,辩方证人由辩方付费,为防止“买证”,有的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英国也规定了“证人酬金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也针对多数证人由于缺乏人身、财产安全保障而拒绝出庭作证的状况,制定实施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规定及补偿规定》。《规定》中写到:“出庭作证造成的误工费,法院按照标准工作日计算,每人每日100元,不满1日的按1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午餐费都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予以补助。” 关于什么数额为“合理”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证人的实际付出等情况综合考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法官在案件中具体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以及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因证人高价索酬引起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和证人形成了特殊的合同关系,其索酬金额应当合理,否则就可能构成乘人之危,法律将不予认可。笔者认为《中国青年报》所披露的案件中证人的行为已构成乘人之危,原告夫妻为了找到肇事者给死去的孩子讨个公道而进入诉讼程序,他们急于打赢官司的处境被目击证人利用,证人向其索要2万元的高额报酬(相当于原告全家6年的收入,后讨价还价至1.3万元),原告夫妻迫于无奈答应了证人显失公正的请求。对于危难被乘行为的后果,《民法通则》规定其为无效行为,《合同法》规定其为可撤销的行为,本案中依《合同法》规定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夫妻给予证人高额报酬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要回超过“合理费用” 的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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