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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与TRIPS的规定除个别措词不同外,基本是一致的。应当说,TRIPS协定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是全面的,各国国内立法或司法判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在表述或措词上虽有所不同,但对商业秘密的实质理解与TRIPS的规定并无重大差别。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还作了“实用性”的要求。实际上,商业秘密的经济性是可以涵盖实用性的,很难找出有经济性而无实用性的信息。认为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有重大差别的学者的理由之一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明确要求商业秘密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则无此方面的明文规定。[10]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不得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原则,但这并非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业秘密界定上的特色,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或司法同样体现了该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各国民商立法的共同原则和基础。因而TRIPS协定和绝大多数国家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列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仅反映了各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风格上的差异,并不表明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和实质理解上有重大分歧。
  符合前述三性特征的信息原则上均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其具体范围包括两大类:一是技术信息,也称为“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技术诀窍”等,如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计算机软件等;二是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产品销售方案、客户名单、推销价格、供求分析报告、经营管理策略、广告方案、数据库、未公开的合同条款、谈判方案、招标标底等。
  二、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
   人才流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社会越向前发展,人才流动越是频繁。发达国家每年人才流动率一般在15-20%之间,美国硅谷科技人员的年流动率则高达30%。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人才流动率仅0.87%,55%以上的人一生都没有换过工作,不同单位、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之间人才匮乏和人才积压的矛盾都十分突出。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封闭、僵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开始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从1986年我国诞生第一个人才市场到今天,有近400万的各类人才借助人才市场离职“跳槽”,广东省在不到10年的时间接收8万多名专业技术人员。[11]人才的流动,是劳动者择业自由的表现,对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经济机构的调整、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人才流动的背后也伴随着一股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暗流。员工的“跳槽”行为,是我国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最主要渠道,在人才流动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部份“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自己重新择业的“陪嫁”,或另立门户。有的单位又信奉“买技术不如偷资料,偷资料不如挖人才”,[12] 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优秀人才,从而进一步助长了带着原单位商业秘密“跳槽”之风。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曾发生整个日本科被“挖走”的惨剧,造成该公司失去整个日本市场。[13]有的单位过分依赖和信任少数技术骨干,不采取保密措施,一旦骨干“跳槽”或自立门户则无证据表明自己拥有商业秘密,导致整个企业瘫换甚至破产。在我国,有种现象特别值得深思,许多拥有雄厚科技实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举步维艰,经营难以为继,而在其附近生产同类产品的大量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却欣欣向荣,经营红红火火,出现“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的景象。除经营机制上的原因外,造成此状况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国有企业的大量管理和技术骨干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或自立门户,或将商业秘密高价出售。员工非法带走商业秘密而产生的“富了一个人,垮了一个厂”的现象在我国是屡见不鲜的。
  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其员工之间的利益冲突明显是剧烈的:一方面,劳动者依照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享有劳动权、择业自由权,“跳槽”并从事自己最熟悉和最擅长的与原单位相同的工作是其行使劳动权和择业权的体现,也是其维持本人乃至家人生计的需要;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诚实经营和艰苦创业形成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又不可避免地要让其员工知悉,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商业秘密权也应依法受到有效保护,而员工尤其是高级职员的“跳槽”并继续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会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形成不正当竞争,因而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讲,又需要限制或禁止“跳槽”。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平衡,是我国劳动法以及商业秘密保护法两大领域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和宏观理论脉络。所谓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为生存和发展而努力争取的需求、愿望和好处,是法律背后起支配作用的根本因素。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而“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14]因而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18世纪法国的爱尔维修、英国的边沁、19世纪德国的耶林、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德国的赫克、以及20世纪美国的庞德等著名法学家,在法律的利益平衡目标上留下了许多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表明,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最少牺牲。这些法学家有的提出合理的利己主义,主张私人利益优先,有的主张不偏不倚,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15]商业秘密保护和人才流动利益冲突的客观存在,需要商业秘密法和劳动法努力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以形成一种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矛盾中,不存在孤立的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牺牲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个人商业秘密财产权的随意损害,必然带来诚实守信商业道德的沦丧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瓦解;员工择业权的剥夺或不合理的限制,也必然导致人力资源配置市场的僵化和改革开放的步伐受阻。就目前我国现阶段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人才的流动都是直接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不可偏废。因而在协调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公平兼顾两方的利益,努力实现利益冲突的最佳平衡,尽量避免两种有害的极端:一方面,艰苦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人得不到公平合理的酬报,严重者还可能因个别或一批关键性高级员工的“跳槽”而一撅不振甚至破产衰败;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也应得到尊重,如对其过分限制甚至剥夺,也会产生另一角度的不公平,严重者有可能危及劳动者乃至全家的基本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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