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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一)秘密性
  即“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6]秘密性的要求是各国的通行作法,是区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和专利技术的关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要求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具体体现为:1、知悉人员的相对性。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合同相对人及依法履行职务接触了商业秘密的法官、仲裁员、鉴定人、评估人、国家公务员等即使知悉了信息内容,也不会导致该信息丧失秘密性。2、知悉行业的相对性。秘密状态只要存在于相关行业即可,其他行业的人即使知悉某信息,该信息也会被视为该行业中的商业秘密。TRIPS协定对秘密性的表述较清楚地说明了此点,明确规定只要信息不为从事该信息领域的人们所知悉即可构成秘密性。相比之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笼统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有明显缺陷的。这种过于宽泛的表述涵盖了非相关行业公众知悉即可破坏秘密性的情况,对秘密性的解释绝对化,不利于保护信息持有人的利益。3、知悉地域的相对性。这个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也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省份、一个地区,甚至可以是一个更小的地理范围。它不应是一个固定的概念,而是随着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利益冲突的主体是跨国界的企业,该信息秘密性的判定标准是世界范围内的相关行业是否知悉;如利益冲突的主体是一个小镇上的两个制瓦作坊之间,则应考虑该信息是否为该镇上的同业竞争者所知悉。[7]这种地域标准依不同案件不同利益冲突主体进行灵活判断的观点有其合理性,我国应通过立法加以确认。
  (二)经济性
  TRIPS协定对此解释为“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国家秘密中的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的主要标志。按通常理解,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是指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直接或潜在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与《统一商业秘密法》对经济性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现实的实质性的商业价值,而后者只要求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独立商业价值即可。显然,后者的规定更趋合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中,也要求应具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征。
  (三)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即“合理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8]在各国立法中,通常都将信息持有者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构成条件。有学者将此要件称为商业秘密的“主观秘密性”或“保密性”。该要件表明了信息持有人要有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合理管理的愿望和行动。合理措施是指采取的保密措施对防止信息的泄露是有效的、适当的,其具体形式可能多种多样。总结各国的司法实践,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1、告知雇员存在商业秘密并进行保密教育;2、签订保密协议;3、特殊保管秘密资料、文件、磁盘、软件等信息载体;4、限制进入工场、机器设备附近;5、禁止秘密材料的散放;6、制定保密规则等。合理措施的判断不能过分增加信息持有人的负担,否则就会对权利人不公平。197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著名的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弗案,原告指控被告高空拍摄暴露在建筑工地上的机密设施,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辩称原告未加盖顶棚保护其机密设施,因而在处于公共领域的高空摄影并不违反政府的航空规定。法院认为,要求杜邦公司在未竣工的厂房上空盖上庞大的顶棚,不仅耗资巨大而且也是不现实的,因而没有理由要求杜邦公司采取上述这种不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其他人做不应当做的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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