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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监护权问题及其他

  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权
  随着婴儿的诞生,如何让无辜的婴儿象其他孩子一样无忧无虑幸福快乐地成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福利院愿意抚养婴儿,待条件成熟时将婴儿送养给愿意收养的家庭,让婴儿的成长过程摆脱阴影。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利用现行法律规定,走了很多弯路。
   
  2003年9月8日,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李芬和龚贤淑(12岁妈妈的养父母)诉被告梅梅(化名,12岁妈妈)、李志足(婴儿生父亲)、李瀛洲(李志足的父亲,因强奸梅梅被判6年有期徒刑)、第三人涪陵区社会福利院的案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梅梅丧失对婴儿的监护权;终身剥夺李志足、李瀛洲对婴儿的监护权;确认李芬和龚贤淑不宜担任婴儿监护人;另行指定涪陵区社会福利院为婴儿监护人。最终在法院工作下,李志足、李瀛洲书面同意放弃对婴儿的监护权,原告撤诉后,李芬、龚贤淑、梅梅与涪陵区社会福利院达成转移监护权的协议,将婴儿送交福利院抚养,福利院有权将婴儿送交他人收养 。
   这个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存在法律问题。首先,未成年妈妈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就不是婴儿的监护人,谈不到丧失监护权的问题;婴儿的父亲、祖父,虽然是罪犯,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也不能因为强奸罪而被剥夺监护权,法律上也没有所谓剥夺监护权的概念,应为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社会福利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指定作为监护人的范围。其实,这本应是一个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案件。而指定监护人的案件是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显见。这个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也是在法律上有瑕疵的。因为中国法律上没有转移监护权的概念,只有监护职责的委托。
  
  谁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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