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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保护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 licensing and Collecting 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 Extensive Right Data Information ,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 Copyright Information Service, J-CIS)等。[7]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 [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9] 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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