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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救济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

  至于行政救济机制运作的外部环境,其所存在的问题恐怕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司法独立没有充分的保障。这一点我们从最近全民关注的“佘祥林”案可以看得很清楚:政法委的干预无疑是导致冤案的众多原因之一。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何尝又没有这种情况。至于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则更连起码的相对独立性都难以保障。其次,行政救济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待提高。这一点我们从前面第一个和第三个案例中可以强烈地感觉到:那些案件中相对人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是完全可以复议、诉讼的(从而不是制度设计的问题),但那些当事人就是被我们这些复议官和法官硬撵出复议和诉讼的门外。第三,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建立。从而,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寻求救济时,如果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违法或法律违宪,救济往往就难以再进行下去。第四,党依法执政,党行使公权力行为如何纳入法治轨道的问题目前尚未完全解决。这样,在党的组织、党的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违法侵权时,相对人既难通过人民代表机关质询,追究责任人的政治责任,也难通过行政诉讼追究责任机关的法律责任,从而难于使相对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第五,整个国民现时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待提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前面介绍的第二个案例中感觉到:公墓企业违法运作,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这么多相对人受骗,这么长的时间,没有人想到复议、诉讼,导致当事人几年上访没有解决任何问题。
  由此可见,我们的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实存在缺陷,确实有诸多不完善之处。这个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显然是不相适应的。因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适当改造这个机制,尽可能地消除这个机制存在的缺陷,完善这个机制。
  那么,我们应该怎么改造和完善现行行政救济机制呢?为此要做的工作自然是多方面的。但我认为最重要的工作有三:一是加大改革力度;二是加快立法步伐;三是提高整个国民素质,改善行政救济机制运行的环境。
  改革不仅仅是指法律制度的改革,还应该包括政治体制和社会运行机制的改革。就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必须健全和完善整个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没有这样的机制,法律救济机制再完善也会受到干预,难于发挥有效的作用。就社会运行机制而言,必须健全和完善国家公权力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监督和约束机制,例如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高等学校等,它们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它们行使着社会自治权力,它们和它们的相对人之间也会因社会自治权力的行使发生各种争议、纠纷。如果没有对它们的侵权行为的救济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仍然不可能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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