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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救济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

  反思以上三个案例,我们也许可以初步感觉到我国行法律政救济机制的问题所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机制结构方面的问题;二是作为机制构成要素的各种制度的设计问题,三是机制运作的外部环境问题。
  机制结构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各种救济制度比重失调。法治化高的救济环节过窄,法治化低的救济环节过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越是法治化高的环节,人为设置的障碍越多,越是不畅,复议比信访的门槛高,限制多、诉讼比复议的门槛高,限制多,这样,就使绝大多数行政被侵权人进不了复议机关之门,更进不了法院,只能被迫去信访。例如,就行政诉讼而言,首先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其次,原告资格(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又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诉讼门外,因为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自己本人怎么亲自起诉,怎么委托他人起诉;再者,严格的时效制度(复议时效为2个月、诉讼时效为3个月)更是使许多案件进不了法院的门。这样,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就都被迫踏上了信访之途。而当事人一旦被迫踏上信访之途,往往是不仅问题解决不了,其在信访路上还下不来。因为其往往错误认为,只要坚持信访下去,似乎哪一天总会有解决问题的希望(事实上也确有通过信访解决问题,甚至解决得比复议、诉讼还好的先例),以致使信访队伍越来越大,上访者越来越多;其二,整个机制缺乏整体设计,各种制度、各个环节之间相互协调和相互衔接不够。例如,信访与复议、信访与诉讼如何协调和衔接,有时是复议、诉讼完了又信访,信访完了又复议、诉讼,有时是复议、诉讼不受理去信访,信访不受理又去复议、诉讼;其三,在整个解纷、救济机制中,有些环节没有建立或运作起来,或者没有发挥应该发挥的作用,例如,人民代表,全国各级人民代表恐怕有几十万,他们如果能够真正发挥听取民声、反映民意和监督政府的作用,信访案件的大部分问题有可能通过这一渠道得以解决。
  作为机制构成要素的各种制度的设计问题则更为突出。就原《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制度来说,首先,信访的机构过于分散,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以及政府的各个部门大多都设有信访机构,但整个系统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甚至缺乏统一的计算机联网,信访人一个问题可能同时找几个机构,得到的答复和解决方案可能不一样,甚至相互矛盾;其次,由于信访机构分散,每个机构的工作人员即非常有限,有的几个人,有的十几个人,面对大量的信访案件,不要说件件亲自处理,就是件件亲自过问处理结果,在很多时候都是不可能的;第三,信访机构没有独立处理问题的权限,一般实体问题(甚至某些程序问题)的解决均需请示行政首长,而行政首长的工作又是那么忙,一百个案件也许难以批示一二;第四,法律对信访案件的处理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有的信访机构对同一案件反复批转下级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往往拖着不办(有的甚至藉此惩治信访人),信访人即没完没了的反复信访,第五,法律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大多没有规定严格的实体标准,而行政首长对个案的批示、处理有时又太过随意,以致调起了其他信访人或非信访人过高的“味口”,导致领导人解决了一个旧的案件,却引发出十个、百个新的案件,有时还误导一些人弃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而找领导人批示,但这些人往往是折腾一年半载,领导人批示却下不来(领导人自然不可能对所有信访人有求必应),到时他们想再走复议、诉讼途径,但复议、诉讼时效已过,只得又回来再信访,如此往复。
  作为行政救济机制构成要素的其他制度,如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虽然没有信访制度的问题多,但设计上同样存在很多不合理处。例如,行政赔偿,其设计的标准那么低,被害人通过申诉、复议、诉讼等重重关隘寻求救济,所获得的赔偿款往往不及其为寻求救济所花费的开支(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的十之一二(如著名的“麻旦旦案”)。这样,许多被害人往往只得无奈放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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